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鵬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鵬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鵬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鵬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659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