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0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湯雯欣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0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零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6年12月1
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3,507元,其中142,
993元另應自96年12月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
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