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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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34號
再抗告人 張秀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
抗告,並記明住所台中市○里區○○○路○號,送達處所為台北郵政81之1236號信箱(下稱系爭郵政信箱,見101年9月3日再抗告狀)。由於再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
㈡上開補正裁定於101年10月18日送至系爭郵政信箱,嗣因「
投箱待領逾期」,致於同年11月7日退回本院,有送達證書與公文封可憑。本院另向再抗告人住所送達,嗣為郵局於同年11月12日改投系爭郵政信箱,復因「投箱待領逾期」,於101年11月29日退回,亦有送達證書與公文封可憑。依前開規定,上開補正裁定到達系爭郵政信箱送之日(即101年10月18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101年12月11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