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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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30號原告 陳蘭香
林育誠 被告 林淑玲
林淑珍 邱林阿屘 或其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5萬1,828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因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應分別計算其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7,9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如附表所示為130萬9,748元(計算式:1,251,828+57,920=1,309,7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953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地號(苗栗縣通霄│被告共同所占│公告土地現值│價額(新臺幣,元以○○○鎮○○段)│用面積(㎡)│(元/㎡)│下四捨五入)│├──┼────────┼──────┼──────┼─────────┤│1.│655-1│46.71│2萬6,800元│125萬1,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