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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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抗告人即證人鋇党 固林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 蔡宗豪 等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應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本院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所為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證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09年5月26日到庭應訊,惟其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心絞痛、慢性腎衰竭等疾病,於109年5月30日至109年6月8日住院治療,其係身體不適而不克到庭,並非故意不到庭,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未於本院通知之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本院並不知抗告人是否確有正當理由而未能到庭,爰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第2次傳喚通知其於10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然抗告人於庭期前即109年6月15日具狀陳報其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心絞痛、慢性腎衰竭等疾病,於109年5月30日至6月8日住院治療,現等待置換心臟支架,在腎臟功能達可注射顯影劑程度前,需持續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洗腎,方未於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且於本院所定
109年6月1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亦無法到庭,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堪認抗告人所稱上開庭期均係因身體因素並非無故未到,非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即非有據,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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