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3、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72小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甲○○到案,復經同意於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50分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
4年12月9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2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至11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3、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0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②101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③101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②③之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①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