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6號原告上海視豐微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泊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 律師
陳哲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捌仟伍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5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關於「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法人,其主事務所設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弄○○號303A室,且於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原告營業執照公證書文書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上海市係位於大陸地區,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則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狀中,所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證據相左,乃係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自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云云,然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固為民事訴訟法第97條本文所明定,惟查,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所提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狀及於本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始終堅持為本件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等程序事項抗辯,實難認被告已就本案訴訟標的內容為實體上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難謂被告不得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云云,即非可取。
三、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0萬美元及378萬元暨其利息,經以起訴日即102年3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544,800元【計算式:1,400,000美元×29.832+3,780,000元=45,544,800元】,第一審裁判費412,84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619,260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首揭標準規定計算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45,544,800元×3%=1,366,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不得逾50萬元,故以50萬元為準);是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2,151,360元(412,840元+619,260元+619,260元+500,000元=2,151,360元),但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2,840元,應予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1,738,52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黃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