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晶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晶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晶陽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前妻 麥兆維 任職,址設新竹市○○○路○○○號「阿督的店」餐廳找麥兆維,質問小孩去處,因不滿麥兆維之回答,竟持美工刀追逐麥兆維並與之拉扯,造成麥兆維左手多處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經麥兆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有客人洪睿騰、劉振豪目睹上情,見義勇為,挺身上前制止張晶陽,欲奪取張晶陽所持之美工刀,張晶陽不從,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美工刀攻擊洪睿騰、劉振豪,致洪睿騰受有臉部及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劉振豪則受有腹部挫傷併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洪睿騰、劉振豪及在場他人合力制止張晶陽,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扣得張晶陽所有美工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睿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原起訴書認被告張晶陽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證人洪睿騰、劉振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證人劉振豪未據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是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主張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