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碧家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夷將‧拔路兒」變更為「庚○○」,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97年5月23日原民人字第097002571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8頁、第89頁之函文),經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協助原住民貸款,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依處理要點所示,系爭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貸款信用保證,即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在一定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以促使金融機關願予貸款。而住宅貸款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茲有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名為「原住民安家新村」(下稱系爭新村)之住宅,均由原住民購買,於向伊聲請貸款之際,亦請上訴人提供上開信用保證,兩造並因此訂有委託金融機關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伊依約辦理,並予貸款。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己○○、甲○○、戊○○已出具保證書,伊亦予撥貸各新台幣(下同)268萬元,上訴人就己○○、甲○○、戊○○(下稱己○○等3人)依序本金保證額分別為213萬元、213萬元、218萬7,000元,惟己○○等3人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伊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共計675萬1,33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處理要點第6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保證
業務契約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伊。且被上訴人所應檢送之文件,非僅以借保戶信用調查表為限,而得以承辦機構徵信調查書替代。又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保證契約,即應以其金融機構之專業,就原住民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格,本諸金融專業為審查判斷並提出報告。惟被上訴人所申請代償之己○○等3人,其貸款後還款金額為零,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徵信報告卻皆表記載其等收入穩定,顯見被上訴人徵信不實。
㈡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徵信準則)
應為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之基本原則,被上訴人亦應遵循;依徵信準則第15條之規定,徵信工作所需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不予辦理徵信,然己○○等3人之申貸案,己○○等3人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資料,被上訴人即率予核貸,不僅違反一般徵信原則,亦違反雙方間之約定,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徵信調查不實。
㈢嗣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代償時始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亦顯示貸款人之資力不足,被上訴人隱匿此部分資訊未提供予伊,已構成重大過失;且更於借款申請書以被上訴人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申請人之債信為佳,使伊誤信被上訴人之金融專業判斷,予以保證,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故伊自可依處理要點第37條解除伊之保證責任。
㈣復被上訴人對於貸款申請人之信用徵信未予詳實注意,並
告知伊,以不實信用調查表交付伊,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為信用保證,伊至96年7月24日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始發現伊遭被上訴人詐欺,伊之撤銷權行使並未逾除斥期間;縱認伊之撤銷權已罹除斥期間,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㈤再者,被上訴人與建商約定,以每戶回存入50萬元之備償
金予被上訴人,並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伊此一重要事實,乃係欺瞞詐騙伊;又被上訴人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上開備償金及擔保品之價值。
㈥另被上訴人受委任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徵信,明知伊委任
處理事務內容,卻隱匿資訊並為虛偽之徵信填報,其對所受委任事務之處理,顯有過失,並造成上開貸款之保證責任實現,而須由伊負代為清償之保證責任,該保證責任對伊而言已屬損失,且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有因果關係,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與上開債權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處理要點係為協助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因擔保不足或無擔保,由上訴人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訴外人
原住民己○○等3人承購「原住民安家新村」之住宅,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並依處理要點之規定,請上訴人提供信用保證。
㈢上訴人就己○○等3人之貸款係分別於93年9月、93年7月
、92年12月出具信用保證書同意為保證後,被上訴人嗣各貸放款項268萬元予己○○等3人。
㈣己○○等3人未依約繳息還款,被上訴人分別對其等取得
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後,分別於95年6月20日、95年11月6日、95年6月20日向上訴人請求代償。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信用保證時,未將己○○等3人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送予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代償時,始提供上開資料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辦理徵信時,未取得己○○等3人之薪資證明及
存款證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頁之筆錄、第16、17頁之書狀),且有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己○○等3人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處理要點、己○○等3人之借據、己○○等3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己○○等3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行庫別資料
、己○○等3人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代位清償申請書」己○○等3人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之契約、第31頁、第32頁、第33頁之保證書、第9頁至第18頁之處理要點、第34頁、第35頁、第36頁之借據、第42頁、第59頁、第77頁、第78頁之債權憑證、第107頁至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之徵信資料、第37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6頁之代位清償申請書及本院卷㈡第31頁、第53頁、第57頁之保證申請書)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㈡第14頁之筆錄、第7頁之書狀)。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依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審查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就原住民之信保申貸案件,應與一般申貸案件相同,仍須審查申貸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被上訴人未就申貸人之工作、收入及支出確實詢問、調查,亦未要求申貸人提供工作及收入資料,再被上訴人應遵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徵信準則)卻未遵守,其徵信顯然不實,此屬有重大過失而造成本件保證責任,應依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伊之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不實徵信,並以不實之信用調查表交付伊,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保證,伊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另因被上訴人徵信不實,乃係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伊得以該損害賠償金額對被上訴人之代位清償之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財政部92年4月28日台財融㈡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5頁之函文)及徵信準則(見本院卷㈠第146頁之準則)證明之。惟查:
⒈觀之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
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見原審卷第12頁之處理要點);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
「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
」(見原審卷第12頁之處理要點);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見原審卷第13頁之處理要點)等情;再參酌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第5條記載:「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指被上訴人)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指上訴人)之調查報告中。」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之契約),足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承辦金融機構,並訂有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自應遵守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基金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負有審查之責任。雖上開處理要點第6點亦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見原審卷第9頁之處理要點第1點);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之處理要點),上訴人係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於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亦負有審定之職責。惟上訴人之審查之責任亦係依據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顯然處理要點第6點係將審查責任分別由兩造分層負責,並不因一方負責而減免他方之責任甚明,故被上訴人並不因上訴人須負審定之責任而免除其審查責任,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負有審查責任等語,自屬可信。
⒉再參酌處理要點第1點之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之處理要點),足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僅明文針對申請系爭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而無明文規定對於「無還款能力」之申請貸款之原住民仍協助其貸款。又依一般經驗法則,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既無法償還貸款,縱令一開始先提供保證使其順利貸款,最後終究仍需由保證人清償尚積欠之貸款,故針對無償還能力之原住民應係以社會補助等相類之方式,而非以提供保證之方式協助其購屋。
⒊又參以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
『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之處理要點),故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復參以處理要點第21點後段之規定:「…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等情(見原審第15頁之處理要點),故於送保授信案件之保證期間尚仍須注意關於其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且依上開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之規定,於保證期間其注意償債能力或信用情形之程度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既相同,舉重明輕,故於受理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保證亦應與一般申請貸款案件相同,均應審查申請人之還款能力。是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應與一般申貸案件相同,仍應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等語,應屬可信。
⒋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92年4月28日台財融㈡字
第092002128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5頁之函文)記載:「…要旨:准予核備『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修正草案一案…說明:…三、貴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旨揭準則(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修正發布時,請副知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俾其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5頁之函文)。依上開函文所示,財政部既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修正發布時,將該準則副知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足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並非直接適用徵信準則,僅係參酌即可。再參以該徵信準則第2條規定:「本會(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各會員辦理徵信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6頁之準則),益證該徵信準則僅係規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會員,而被上訴人係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非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會員,自不受該準則之規範,即無違反該準則與否之問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遵守而未遵守徵信準則云云,殊不足取。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就申請人之工作、收入及支出
確實詢問、調查,亦未要求申請人提供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其徵信顯然不實,故屬有重大過失而造成本件保證責任,應依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伊之保證責任云云。惟經參酌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約定:「…
五、丙方(指原住民貸款申請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指上訴人)之調查報告中。…」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之契約),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移送上訴人之調查報告須檢附借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再參以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㈠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一份(附格式一),承辦金融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㈡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附格式二),或以承辦金融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㈢承辦金融機構批覆書影本一份。㈣切結書一份(附格式十二)。㈤其他必要文件。」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之處理要點),益證該處理要點亦未明文規定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須檢附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縱令認為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其他必要文件」,惟如前所述,依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上訴人亦負有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責任(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之處理要點),上訴人於審定時倘認為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其他必要文件,自應於申請時檢送,亦應於審定時,發現被上訴人有應補正之文件,而請被上訴人補正,或認為不需補正而逕為不予准許申請之處分,如上訴人不命補正而為准許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處分,豈可事後再以被上訴人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遽認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此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而遽認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
⒍再觀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調查表關於 張基金
、甲○○、戊○○係記載:「…借(保)戶姓名:張基金…;借(保)戶職業狀況:職業駕駛…薪資:30,000元/月、全年收入合計:360,000元;生活費用5,000元/月、全年餘絀:300,000元…未來展望:收入穩定…」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7頁之信用調查表);「…借(保)戶姓名:甲○○…;借(保)戶職業狀況:工廠作業員…薪資:28,000元/月、其他:10,000元/月、全年收入合計:456,000元;生活費用5,000元/月、其他支出:2,000元/月、全年餘絀:372,000元…未來展望:借款人目前受僱於自助餐另晚上則兼任小吃店廚師收入穩定…」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8頁之信用調查表);「…借(保)戶姓名:戊○○…;借(保)戶職業狀況:烤漆…薪資:30,000元/月、全年收入合計:360,000元;生活費用120,000元/月、全年餘絀:180,000元…未來展望:收入穩定,償還能力佳…」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79頁之信用調查表)。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工作,我用我先生的薪資去貸…」、「…我有5個小孩,生活費都不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之筆錄)等情,雖可認上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調查表之記載與借戶之實際信用情形有不符合之處。惟參諸證人丙○○(即戊○○之上開信用調查表之經辦人--見本院卷㈠第79頁信用調查表之右下之經辦人欄)證稱:「(問:證人丙○○根據資料認定戊○○信用為何?)答:以戊○○所講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之筆錄)、「(問:張基金部分,是否也一樣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答:是的,這三個案子(指關於張基金、甲○○、戊○○之申貸案)都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之筆錄);另證人乙○○即被上訴人合作社之前經理證稱:「(問:戊○○信用調查紀錄30萬元如何來?)答:我是寫(每月)2至3萬元,戊○○說工作有大、小日子,所以我取平均值。關於支出那個表上並沒有這項,所以我沒有記。」、「(問:依照戊○○到庭的陳述沒有工作,帶5個小孩這樣情形是否有還款能力?)答:如果當初戊○○是這樣跟我講,我就不會通過她的申貸。」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頁、第13頁之筆錄)。則被上訴人就關於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承辦人雖係以口頭詢問調查戊○○之工作、收入及支出情形,但應係依照戊○○口述資料而為記載,至於上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調查表之記載與戊○○之實際收支情形嗣後發現有不符合之處,惟此並非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所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而係戊○○並未就其收支情形為確實之陳述,尚難以此歸責於被上訴人。況如前所述,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即處理要點均未明文約定或規定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時,需檢附工作、收入及支出之證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而遽認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是雖僅以借款人口述所得之收支資料而為記載,縱嗣後發現借款人有不實或隱匿之陳述,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有可歸責之處。至關於上開張基金、甲○○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調查表之記載,上訴人並未另舉證其記載有何不實之處,且償債能力或信用情形本即時有變遷,尚不得僅以張基金、甲○○嗣後未能清償貸款,而逕認被上訴人確有不實徵信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自不足取。
⒎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被上訴人曾經調查張基金等
3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見原審卷第102頁之書狀),足見被上訴人除為口頭調查張基金等3人之收支情形等信用狀況外,並有另就張基金等3人之信用情形再加以調查;再觀之張基金等3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之信用資料),張基金等3人並無授信、還款紀錄不佳及退票紀錄之情形,亦無擔任第三人之保證人,故被上訴人未註記張基金等3人有何債信不良之情形,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
⒏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不實徵信,並以不實之信用
調查表交付伊,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保證,伊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記載於上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調查表之紀錄雖與申請人戊○○之實際信用情形雖有不符合之處,然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關於張基金、甲○○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調查表之記載,亦不得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徵信不實之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不實徵信,並以不實之信用調查表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為同意保證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被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撤銷該意思表示有無逾1年之時效,已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⒐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因徵信不實,乃處理委任事物有
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金額對被上訴人之代位清償之債權抵銷云云。惟查,兩造間訂立之信用保證業務契約關於徵信之約定僅係記載:「…五、丙方(指原住民貸款申請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指上訴人)之調查報告中。…」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之契約);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以口頭詢問調查戊○○之工作、收入及支出情形,但應係依照戊○○口述資料而為記載,雖因戊○○未就其收支情形為確實之陳述,致被上訴人之徵信記載與戊○○實際之收支情形有不符合之處,惟此尚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又關於張基金、甲○○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調查表之記載,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徵信不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得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徵信不實之情形。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應檢附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惟上訴人既負有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實質之審定責任(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之處理要點第8點),上訴人於審定時倘認為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其他必要文件,而應於申請時檢送,亦應於審定時請被上訴人補正,或認為不需補正而逕為不予准許申請之處分,如上訴人不命補正而為准許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處分,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而遽認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曾經調查張基金等3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見原審卷第102頁之書狀),再觀之上開張基金等3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張基金等3人並無不良之徵信紀錄(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之信用資料),故被上訴人未將申請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載明於其移送上訴人之調查報告中,被上訴人亦無違失可言,尚難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物有何過失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金額對被上訴人之代位清償之債權抵銷云云,實無可取。
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與建商約定,以每戶回存入50萬
元之備償金予被上訴人,並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伊此一重要事實,乃係欺瞞詐騙伊;另被上訴人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上開備償金,並應先扣除擔保品之價值云云。惟查:
⒈依處理要點第5點記載:「…㈡住宅貸款信用保證部分
:…⒊保證額度及成數如下:⑴…甲、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九成(貸款上限),承辦金融機構得就扣除擔保放款值外,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本基金保證十成。…」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之處理要點),足見系爭基金之信用保證尚須扣除擔保放款值,並非就被上訴人所核貸之金額全額予以保證。再觀之張基金等3人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之記載:「…借款人…:己○○…貸款金額:貳佰陸拾捌萬元…保證金額:貳佰壹拾參萬元…」(見原審第31頁之保證書);「…借款人…:甲○○…貸款金額:貳佰陸拾捌萬元…保證金額:貳佰壹拾參萬元…」(見原審第32頁之保證書);「…借款人…:戊○○…貸款金額:貳佰陸拾捌萬元…保證金額:貳佰壹拾捌萬柒仟元…」(見原審第33頁之保證書),足見上訴人之保證金額並非係貸款之全額,尚有差額未在上訴人之保證範圍內,故被上訴人另行與建商成立由建商就申請人之貸款提供50萬元之備償金,以降低被上訴人貸款之風險,自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
⒉又關於備償金之約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
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判定:「…㈡…⒋…被上訴人(亦即本件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每戶回存金50萬元之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尚屬有據。…㈤關於回存金之性質與效力:⑴…提供回存金與被上訴人信用合作社(指被上訴人),供作擔保,此回存金亦非「連帶保證人」,亦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問題…㈥…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與建商……間約定回存金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該回存金具有質權效力…」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49頁、第50頁正反面之判決),亦即回存金即上開備償金之約定乃係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且此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建商於兩造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契約外所另行成立之契約,並非就申請人之貸款與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況參酌處理要點及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並未規定或約定應將關於與建商所訂立之契約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義務將此另行成立之契約告知上訴人,故縱令被上訴人未為告知上訴人關於備償金約定之情事,亦無違反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之約定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伊關於上開備償金之重要事實,乃係欺瞞詐騙伊云云,自不足取。
⒊承前所述,關於上開備償金之契約,乃係被上訴人與建
商於兩造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契約外所另行成立之契約,且該契約係按「貸款之原住民戶數為基準,提供回存金」(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所附之判決),而提供備償金之建商「非向被上訴人貸款之原住民之保證人」(見本院卷㈠第50頁所附之之判決),故上開備償金自與上訴人之保證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上開備償金云云,亦非可採。
⒋復參酌處理要點第28點之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
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六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本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之處理要點);又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第10條之規定:「…丙方(指原住民貸款申請人--見原審卷第28頁之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基金契約第1條規定)發生逾欠,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見原審卷第28頁之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基金契約)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六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乙方得向甲方(指上訴人,下同--見原審卷第28頁之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基金契約)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由乙方先以「暫收款」列帳。…」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之契約),足見兩造並未約定於申請人發生逾欠,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上訴人得由該保證責任應給付之金額先行扣除擔保品之價值。況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經乙方(指被上訴人)依法訴追之逾期放款,其本息之一部或全部取得受償時,…其屬於甲方(即上訴人)保證部分者,應由乙方交還甲方」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之契約),足見因上訴人已先履行保證給付,倘經被上訴人拍賣擔保物品取償後,其屬於上訴人保證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該擔保品取償之價款交還上訴人,故實無庸先自就上訴人保證責任應給付之金額先行扣除擔保品之價值。是上訴人辯稱應先行扣除擔保品之價值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75萬1,333萬元及其中652萬7,943元(計算式為:如附表所示本金保證額644萬7,000元+訴訟費8萬0,943元=652萬7,943元。關於利息部分,依處理要點所示,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故6個月以外之利息不應再併入計算利息)應自最後向上訴人求償日後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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