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月11日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如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然不惟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且觀原確定判決可知,其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更無以何法院裁判為據,此部分再審理由難謂有據。再者,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所引告訴人警詢指述內容與證人 林孔華 審證內容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所載不同,且原確定判決引用前開查封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純屬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論斷及證據取捨加以指摘,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無涉。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