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漢卿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漢卿前因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詎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社會勞動,復傳拘無著,檢察官遂於105年8月2日對於受刑人發布通緝,並於105年8月3日緝獲受刑人,因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社會勞動而遭通緝,檢察官基於前開情事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審認檢察官之指揮並無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家中發生巨變,始無法履行完成勞役,於105年8月4日到案時,並未曾直言要入監服刑,此為書記官之片面說法;檢察官未瞭解始末,僅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即認抗告人因通緝到案而不得再聲請勞役,有違公平正義,爰請法院重新裁定使抗告人得易服勞役並照顧重病之妻子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該條文係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得』易服社會勞動,非謂其一提出聲請社會勞動,即應准許,檢察官仍有裁量審查空間。若謂檢察官對於單科或併科罰金刑之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無審查權,則如有受刑人,屢次逃亡而遭通緝,因無上開法條3款所列情形,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執行中又逃亡再通緝,不僅浪費社會資源,且執行進度亦因此延宕。故罰金刑案件之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除法定所列3款情形外,檢察官仍得審查有無不宜准許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而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堪憐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㈠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已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抗告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漢卿於105年9月21日收受原審裁定書後,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之105年9月26日向監所提出抗告狀,因其投郵寄送之信封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惻股檢察官,致該抗告狀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嗣經抗告人向原審遞狀查明何以之前所提之抗告狀均未見法院裁定,經原審查明後始知上情,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抗告人前開於105年9月26日所提抗告書狀予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105年9月26日刑事抗告狀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掛號函件執據、抗告人105年10月31日抗告查詢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簿、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6日北檢泰惻105執聲他1566字第85665號函等在卷可稽。則原審法院雖係於105年11月17日始收受抗告人之上開抗告狀,惟因抗告人係於抗告期間內之105年9月26日即向監所提出抗告狀,應視為於同日即提出抗告於法院,認其已合法提出抗告。另抗告人復於105年11月11日提出抗告補述狀,是本院即應就其於105年9月26日及105年11月11日所提抗告書狀,一併裁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李漢卿前因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因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詎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再傳喚受刑人於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45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後,受刑人並未到庭,復拘提未獲,檢察官遂於105年8月2日對於受刑人發布通緝,並於105年8月3日緝獲受刑人等情,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再字第343號、105年度執緝字第1404號卷宗確認無訛。嗣受刑人於105年8月4日經通緝到案接受執行時,陳稱其要入監執行等語,之後又於105年9月5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㈣點「...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㈣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聲請未獲准許而接續執行者,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再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認受刑人因通緝到案後即入監服刑為由,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執行筆錄影本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2、29、30頁)。觀之該105年8月4日之執行筆錄記載,受刑人確曾表明要入監執行等語,並經其簽名在卷,嗣經書記官檢具相關資料送檢察官審核後,檢察官諭知發監執行等情無訛,且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之規定,受刑人因先前未遵期履行社會勞動,傳拘無著而遭通緝,則檢察官基於前開情事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執行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犯行、個人特質,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抗告仍執詞否認要入監執行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公平正義云云,要無可採。至受刑人所稱之家庭因素得請求親友或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尚非不得入監服刑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相關素行,已具體說明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勞動理由,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