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26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 劉繼華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劉繼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億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決議選任劉繼華為睿億公司之清算人,是應以劉繼華為睿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睿億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惟相對人睿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繼華及相對人劉繼華之戶籍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則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劉繼華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