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九六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六六
六、五八一元,原核定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所漏稅額處罰鍰六、九○○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主張其係未收到扣繳憑單,致無法申報,並非故意漏報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柣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所謂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以故意為對象,原告確實未接獲銀行扣繳該筆憑單,致未申報亦為事實,確非故意,同時原告及配偶利息所得,經查共九筆之多,如本件銀行未發給扣繳憑單或原告一時失查,即造成本件受罰冤屈事件,顯不合情理。況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應依法扣取百分之十稅款,此乃法律強制規定,本筆未申報利息所得金額高達六十餘萬元,已超過扣除額一倍以上,扣繳義務人第一商業銀行違法在先,導致原告遭受處罰受損在後,當初如果扣繳義務人依法扣取稅款時,縱使原告沒有扣繳憑單未申報,即不會發生所謂補課及處罰情事,此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卻以核屬另案問題,尚非本件審究範圍之辭卸責,顯有違誤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服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原核定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查得原告漏報利息所得計六六六、五八一元,短漏所得稅額三四、六七九元,原處分乃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六、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主張係因未收到扣繳憑單導致無法申報,並非故意漏報乙節,查原告既有所得,即應依法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亦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而免其申報義務,是其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免罰,核無足採。另原告主張第一商銀大同分行應負未依規定扣繳責任乙節,核屬另案問題,尚非本案審究範圍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被告從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查得原告漏報利息所得計六六六、五八一元,短漏所得稅額三四、六七九元,乃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六、九○○元。原告雖主張係因未收到扣繳憑單導致無法申報,並非故意漏報云云,惟查原告既有所得,即應依法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並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亦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難徒因未收到扣繳憑單即免其申報義務。原告明知其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辭疏失之責,是其求予免罰,自無足取,至原告訴稱第一銀行大同分行未依規定扣繳者,乃屬另一範疇,非本案所應審究。從而被告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遞予維持原處分,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執陳詞聲明將之撤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吳仁評事吳錦龍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