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訴人 田鎮豪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馮添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 許萬棋 以上訴人及訴外人 施玉娟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為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分二十八期攤還本息,以每月二十九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償還,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以為違約金。詎許萬棋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屢經催討亦不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許萬棋連帶給付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及按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書證並未能證明業將系爭借款存入許萬棋名義之帳戶,而兩造間簽立之約定書及借據上之印鑑雖屬真正,但借據上印文並非伊蓋用,且本件借款保證終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伊已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許萬棋印鑑卡、客戶放款一覽表等為證。許萬棋自承約定書上及開戶留存之印鑑卡上簽名為真正,該印鑑卡記載「茲送上本人與貴行往來使用印鑑,請查收存驗」字樣,既經許萬棋簽名,應認其有以該印鑑卡留存之印鑑與被上訴人銀行交易往來之意。許萬棋復自陳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上印鑑與印鑑卡上之印鑑相同,其未能證明該印鑑係遭盜用,自應認系爭借據、約定書為許萬棋所立。上訴人亦承認親自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及借據上印章與約定書上印章相同之事實,雖辯稱借據上印文非其親蓋,印章係放置在訴外人環達建設發有限公司(下稱環達公司)處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依法自應依借據所載內容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上訴人請求鑑定借據上簽名真偽,核無必要。又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庭會議決議附錄(研究報告)㈢之⑷所載意旨有別,上訴人引以為抗辯,亦非有理由。再者,上訴人指摘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一節,因本件借據上印鑑為真正,上訴人未證明係遭盜用,則約定書第四條約定事項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即無審究之必要。次查本件借貸緣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上訴人書立約定書後,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將三百萬元撥入許萬棋之活期帳戶,撥入當天由其領取二百九十九萬元,其中四十五萬元現金,另一百五十四萬元存入環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另一百萬元滙入被上訴人聯行霧峰分行環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帳戶,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轉期並於當日沖轉收回本金三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轉期貸放三百萬元,即本件貸款,於當日收回第一次轉期之借款本金三百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資料卡、交易明細表、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期)收回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單、入戶電滙滙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借款申請書、放款轉期請示單等件為證。許萬棋自承取款單及借款申請書上印章與其印鑑卡上印鑑相同,足認許萬棋業已收受系爭三百萬元貸款無訛。至被上訴人電腦資料中之簡易資料查詢表許萬棋借款部分雖載有「結清」字樣,乃轉期作業原借款由轉期之新借款轉出沖銷所致,上訴人執此抗辯未收受系爭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貸款三百萬元,核無可採。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借據第一條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乃關於借款期限之約定,並非保證期限,上訴人就該期間所發生之債務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曾允許借款人許萬棋延期清償,依上開法條反面解釋,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謂本件借款已逾保證期限云云,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與許萬棋連帶給付餘欠之本金、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系爭借據上已記載借款人許萬棋「借到」三百萬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則原審認定其已借得該款,被上訴人電腦資料所載「結清」字樣,係轉期沖銷之結果,非關清償自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