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原告寶寶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六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寶生PAOSHENG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超級市場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二六四三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原決定機關之所以維持原處分的原因乃在於原告無法提供資料證明其有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服務之意,關於此種理由,實令人無法信服,特再針對上述理由詳述如下:本件服務標準所附公司執照所載營業項目有「各種糖果、各種蜜餞、乾鮮醃漬、各種堅果類、各種農產品殼類加工調製粉、各種粉末狀飲料、冰糖、糖粉...等」其營業項目如此廣泛,實具有超級市場之規模,此由原告之公司執照即可證明原告所經營之規模、形態亦確實符合超級市場所具備之條件。為此,請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為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所提供之服務」必須為他人之委託,或為他人之利益,而絕非為了申請者本身之利益;且所提供之服務非商品買賣之一部分,或是他項服務的一部分。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寶生PAOSHENG及圖」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服務,原告固訴稱其營業項目非常廣泛,應具有超級市場之規模云云。惟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關於超級市場之定義為「凡從事提供家庭日常用品、食品分部門零售,而以生鮮及組合料理食品為主之行業均屬之」。就原告所檢附公司執照影本觀之,其營業項目上雖載有「各種糖果、葡萄干、巧克力、各種蜜餞、豆干、乾鮮醃漬、各種堅果...製造加工買賣業務」,惟其經營規模、型態是否合於前揭列載超級市場所定義內容應具備之條件未為明確,此外復無其他較具體之營業企劃書或實際經營證明等證據資料可供憑參,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服務之意,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予核判等語。
理由按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為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以「寶生PAOSHENG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超級市場服務申請註冊,被告以關於超級市場營業,因鑑於其提供之購物環境、商品種類、周邊設施、流行資訊、促銷網路、已具相當規模,所提供者已非一般精品店、零售店、商店單純商品之販賣,故准予作為服務標章之指定服務申請註冊。系爭「寶生PAOSHENG及圖」服務標章指定於超級市場服務,其所附之公司執照影本所載營業項目,尚不足認其所經營已具超級市場之規模而得申請註冊於服務標章,認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乃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據其公司執照所載之營業項目,如此廣泛,應具有超級市場之規模云云,查原告檢附之公司執照影本所載之營業項目,雖有各種糖果、葡萄干、巧克力、各種蜜餞、豆干、乾鮮醃漬、各種堅果等製造加工買賣業務。惟其經營規模、形態是否合於超級市場應具備之條件並不明確,復無其他具具體之營業企劃書或實際經營證明等資料可供參佐,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服務之意。業經訴願決定論明,而原告仍未能提出有關超級市場之具體營業計畫書或實際經營情況之資料,以證明其經營規模、形態符合超級市場應具備之條件。則原告系爭服務標章無法認定有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自不得申請註冊,是原告所訴,無可採認。從而,被告所為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之核駁,揆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