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為直系血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另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傷害告訴人,又證據部分尚有證人 尤完仔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照片四幀在卷足憑,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告訴人與被告為直系血親,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其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柺杖,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