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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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小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小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於民國「
106年2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月20日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應補充記載為:診斷證明書「2份」,並刪除「各」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小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6年2月
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友人深夜酒後聲音過大影響鄰居即告訴人 何嘉凌 之居住安寧,經告訴人前來制止時,不知理性處理,反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警卷第25頁),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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