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首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首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補充「(惟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同欄一末補充「王首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第2行「同居人」更正為「配偶」,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首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首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2種加重事項,惟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遞加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宮維欽死亡,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2種加重事項,犯罪情節非輕,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惟因給付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之配偶 叢連秋 、子宮能恒、 女宮鈴 已各領到強制險新臺幣40萬元),兼衡酌本件過失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689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