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喬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柒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五五一七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喬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3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鄭喬方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5年1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4550公克(含1袋1膠帶)
、淨重:0.17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73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10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卷第78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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