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李榮記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本院依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所屬之人,係民國00年出生、設籍在嘉義市東區之「陳泰州」,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循(亦如附件),尚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民國00年出生、設籍在嘉義市西區之「李榮記」。準此,依起訴書上所載被告資訊,就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究為何人乙事,非無疑義。
三、從而,本件公訴之起訴程式疑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