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彗仟(原名簡麗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彗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傳真簽單壹張、簽單總表壹張、簽單壹張、歷屆簽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彗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2年
6月初起至同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止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罪各應為實質上一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傳真簽單1張、簽單總表1張、簽單1張、歷屆簽單10張,均係當場查獲,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