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達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達隆(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金歌城KTV,因消費金額糾紛與告訴人 何芸芸 發生口角,竟因氣憤而以雙手正面用力推倒何芸芸,致何芸芸跌坐在地而受有胝骨閉鎖性骨折、尾椎挫傷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何芸芸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何芸芸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