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未見有何報警招領之舉動,反逕據為己有,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兼衡侵占物之價值、被告侵占之時間、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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