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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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12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白龍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憶葦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票據號碼:TH779445)1紙,票載發票日經改寫為110年6月20日,惟改寫處(即月之部分)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僅年份110年及20日足以辨識,「月」之記載則已難以辨識數字,故欠缺完整之年、月、日記載之要件,依上開之說明,上開本票為無效。故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75,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