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詩方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詩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邱詩方與 詹惠卿 兩人為朋友。詎 邱詩芳 為支付同居人 邱廣濱 之醫療及生活費用而需款 孔急 ,而先後向詹惠卿借款新臺幣各10萬元。惟因詹惠卿要求以邱廣濱名義提供擔保,邱詩方明知其同居人邱廣濱並未同意擔保其債務,亦未同意授權其簽發本票,邱詩方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期,均在臺東縣○○市○○街00號,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金額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簽名及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並填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完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詹惠卿行使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致詹惠卿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0萬元予邱詩方,足以生損害於詹惠卿及邱廣濱。詎邱詩方事後未依約還款,經詹惠卿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邱廣濱本票強制執行,邱廣濱收受本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發現本票係邱詩方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廣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廣濱及證人詹惠卿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邱詩方簽名捺印字條、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63、65、67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74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假冒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署名及盜用印章偽造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誤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為發票人簽發或同意授權被告簽發各該本票供擔保借款,因此交付款項與被告,則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本票取得票面款項,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則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與詐
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二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可認為是法律概念上一行為,故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乃為償還同居人邱廣濱之醫療及生活費用而需款孔急,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供擔保借款時,未慎重思考冒用他人名義簽署之後果,致觸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動機尚屬單純,且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數量及金額均非至鉅,對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詐取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避免不必要證據調查,節省司法資源,前於112年8月7日已與告訴人邱廣濱達成調解,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邱廣濱亦表該借款是為清償其所積欠之醫藥費用。另被告邱詩方亦已清償向詹惠卿所借之款項等情,有被告邱詩方提出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理時亦請書記官撥打詹惠卿電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衡量其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按諸社會一般法律感情認知,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簽
發本票而行使,且未向邱廣濱確認即向詹惠卿稱邱廣濱願供作債務之擔保而借款,所為破壞金融秩序、社會制度,惟考量被告所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而其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邱廣濱達成調解,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亦已清償向詹惠卿所借之款項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平日需照顧邱廣濱(見本院卷第110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之間隔、均偽造邱廣濱之名義開立本票後向詹惠卿行使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等犯行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邱廣濱調解並亦已清償向詹惠卿所借之款項完畢,已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並能彌補所犯過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向詹惠卿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票金額之款項合計共20萬,屬被告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廣濱達成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參。另被告邱詩方亦已清償向詹惠卿所借之款項等情,有被告邱詩方提出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偵卷第35至61頁),本院審理時亦請書記官撥打詹惠卿電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如於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蓋用之印文,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有價證券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年/月/日,均民國)主文1邱廣濱CH-No-57047410萬元109年7月6日邱詩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附表編號1之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2邱廣濱CH-No-74387810萬元109年9月26日邱詩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附表編號2之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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