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90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務人宋 石愛梅 即石愛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爰相對人 宋石愛梅 即石愛梅於民國92年09月30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7,443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7,443元整不為
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