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6年度花簡字第8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2月而終結,已無繫屬之存在,而原告係於同年10月29日誤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於「同年11月
1日」始函轉至本院在案(此有卷附本院收狀戳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日花檢兆精96偵緝224字第1757
0號函可按),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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