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更正,及證據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列「轉帳8000元」補充為「委託朋友轉帳8,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列「撥打電話向 張建仁 」應更正為「
撥打電話與張建仁未接通,張建仁於同日時12分許回撥電話,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於電話中向張建仁」。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轉帳1萬90元」補充為「委託朋友轉帳1萬90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旋即遭提領一空。」補充為「。該
集團隨即派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㈤證據補充「被告吳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
供本件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為防制財產犯罪及
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其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卻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轉交他人使用,因此幫助正犯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告訴人有2人,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090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行為獲得對價,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張建仁成立調解,然未按約履行;及被告未與另一告訴人 王輔箕 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號被告吳國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供該所屬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恐嚇取財。嗣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109年9月16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王輔箕恫稱:
所飼養的2隻賽鴿在他那邊,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始可贖回鴿子等語,致王輔箕心生畏懼,而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16日19時13分許轉帳8000元至本件帳戶內;㈡109年9月16日15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張建仁恫稱:所飼養的3隻賽鴿在他那邊,需匯款1萬90元,始可贖回鴿子等語,致張建仁心生畏懼,而依該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16日15時36分許轉帳1萬9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吳國成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嗣王輔箕及張建仁均未取回賽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輔箕、張建仁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他人,惟辯稱:係因積欠 高嘉鴻 1萬5000元,因此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高嘉鴻指定之 周峰廷 抵押,伊交付帳戶資料後約1週即已返還3000元,但後來就聯絡不到高嘉鴻等語。2告訴人王輔箕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王輔箕於上揭時、地,遭擄鴿勒贖集團以上揭方法恐嚇取財,因而匯款8000元至本件帳戶,且未取回賽鴿之事實。3告訴人張建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建仁於上揭時、地,遭擄鴿勒贖集團以上揭方法恐嚇取財,因而匯款1萬90元至本件帳戶,且未取回賽鴿之事實。4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輔箕及張建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儲字第1110022281號函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影本⑴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於109年2月21日及同年7月3日均有換領紀錄,其中109年7月3日該次申請係於同年月8日始收受金融晶片卡。⑵告訴人王輔箕及張建仁將上開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擔保對於高嘉鴻之債務始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高嘉鴻指定之周峰廷收執,惟此已為高嘉鴻及周峰廷否認。且被告對於借款對象、時間、3000元清償時等借款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係於申辦當天旋即交付予周峰廷乙節,與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影本所示之申請及核發時間顯然不符等節;併參酌高嘉鴻及周峰廷固有涉犯多起幫助詐欺案件,惟向其等收取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施詐之態樣均與本件不同,與一般詐欺集團於同一期間內收取人頭帳戶後,詐騙被害人多用以同質性較高詐術之情節顯有不符。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固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王輔箕、張建仁恐嚇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姜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