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麟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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