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 温政道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 林温月嬌
蕭温金雲 温雅
温忠秋
溫緞 何芳珠
何成光 何德祿
何温數琴
何温素梅 溫素綿
莊温素珠
溫素眞 温滿足
温素惠 温金生 許淑鈴
許光榮
許秀鳳
許金城
許炳鴻 許龍杰
温林節 温世眞
温政遊
温遜言
温主敬 温OO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魏月英 被告 温姵茹
溫啋
温桃 温謹 (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温合 (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好嘉宮 法定代理人 温定國
林錦淵 (即林 何秋芳 繼承人)
林永宗 (即 林何秋芳 繼承人)
林昱岑 (即林何秋芳繼承人)
林青宏 (即林何秋芳繼承人)
林宥君 (即林何秋芳繼承人)
何郭連珠 (即 何德輝 繼承人)
何明潭 (即何德輝繼承人)
何佳玲 (即何德輝繼承人)
何佳芬 (即何德輝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 温山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温山所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三(即附圖)「49地號土地」欄位所示。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三(即附圖)「53地號土地」欄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將寅○○○、子○○列為被告,惟原告起訴前,寅○○○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死亡,未○○、巳○○、卯○○、丑○○、辰○○為其繼承人,而子○○於110年1月13日死亡,庚○○○、戊○○、丁○○、丙○○為其繼承人,且查無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查覆拋棄繼承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7、279、363至399、467頁,卷二第15、33頁),原告乃於撤回對寅○○○、子○○之起訴(卷二第285頁),並追加寅○○○、子○○之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寅○○○、子○○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温山所有之49、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卷二第38頁)。
核其上開所為,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複丈成果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D○○陳稱:對勘驗筆錄、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現場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其是現場複丈成果圖代號C房屋的共有人。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兩筆土地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兩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213至237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兩筆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兩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1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温山於30年6月13日死亡,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午○○○等人為其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温山之繼承系統表、再轉繼承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函覆查無拋棄繼承函文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53至463、467頁,卷二第15、33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午○○○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温山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本件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午○○○等人既係繼承其被繼承人温山之應有部分,被告P○、H○、M○、黃○等4人之應有部分則是公同共有關係,渠等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53地號土地原屬於L○○的應有部分12分之1,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分別受讓被告玄○○、D○○(該該二人亦為温山之繼承人,原告起訴時已將該二人列為被告)各一半,故系爭53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玄○○、D○○就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49、53地號兩筆土地不相鄰。系爭49地號土地上東側坐
落門牌號碼頂店仔4之1號房屋,西側坐落甲○○,49地號土地東側與其他土地相鄰,南側直接臨縣道76之1,路寬約8米,西側及北側面臨現有道路,路寬各約4、5米。53地號土地東南西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土地上坐落三間房屋,位置及所有人如現場圖所示,房屋間彼此留有道路可供出入,但因僅供53地號土地通行,非屬既成道路,僅是現有對外出入通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附卷可按,並有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至29、53頁)。
㈡本院參酌系爭49、53筆土地並不相鄰,兩筆土地各自分割。
而系爭49地號土地上,東側坐落被告H○等人共有之房屋,西側則有甲○○部分建物坐落,中間則為空地。依原告主張系爭49地號土地如附表三(即附圖)「49地號土地」欄位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參酌現有建物坐落位置而為分配,且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分割後各筆土地皆直接連接道路對外通行。至於系爭53地號土地原本即屬袋地,依原告主張系爭53地號土地如附表三(即附圖)「53地號土地」欄位所示之分割方案,亦是參酌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建物所有人而分配土地,且系爭兩筆土地如附表三(即附圖)之分割方案送全體共有人後,未見共有人有反對之意思,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共有人之意思。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如附表三(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
伍、綜上所述,系爭兩筆土地原共有人温山既已死亡,其繼承人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其繼承人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兩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兩筆土地之建物坐落位置、使用現況、維持分割後土地完整性、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三(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温山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兩筆土地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命温山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兩筆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就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温山之全體繼承人)午○○○、R○○○、J○、A○○、Q○、未○○、丑○○、巳○○、卯○○、辰○○、庚○○○、戊○○、丁○○、丙○○、己○○、乙○○、癸○○、壬○○○、辛○○○、O○○、申○○○、N○○、K○○、I○○、C○○、地○○、酉○○、戌○○、亥○○、天○○、宇○○、B○○、宙○○、E○○、L○○、S○○、玄○○、G○○、D○○、P○、H○、M○、黃○。公同共有6分之12甲○○24分之73F○○24分之104P○、H○、M○、黃○公同共有8分之1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温山之全體繼承人)午○○○、R○○○、J○、A○○、Q○、未○○、丑○○、巳○○、卯○○、辰○○、庚○○○、戊○○、丁○○、丙○○、己○○、乙○○、癸○○、壬○○○、辛○○○、O○○、申○○○、N○○、K○○、I○○、C○○、地○○、酉○○、戌○○、亥○○、天○○、宇○○、B○○、宙○○、E○○、L○○、S○○、玄○○、G○○、D○○、P○、H○、M○、黃○。公同共有4分之12A○○12分之13F○○2分之14P○、H○、M○、黃○公同共有12分之15玄○○24分之16D○○24分之1附表三(即附圖)土地地號代號及面積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49地號土地⑴:69㎡分歸P○、H○、M○、黃○所有,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⑵:92㎡分歸温山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甲:160㎡分歸甲○○所有。乙:229㎡分歸F○○所有。53地號土地⑶:100㎡分歸A○○所有。⑷:100㎡分歸玄○○、D○○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關係係。⑸:100㎡分歸P○、H○、M○、黃○所有,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⑹:300㎡分歸温山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丁:600㎡分歸F○○所有。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1午○○○、R○○○、J○、A○○、Q○、未○○、丑○○、巳○○、卯○○、辰○○、庚○○○、戊○○、丁○○、丙○○、己○○、乙○○、癸○○、壬○○○、辛○○○、O○○、申○○○、N○○、K○○、I○○、C○○、地○○、酉○○、戌○○、亥○○、天○○、宇○○、B○○、宙○○、E○○、L○○、S○○、玄○○、G○○、D○○、P○、H○、M○、黃○。連帶負擔22%2甲○○9%3F○○47%4P○、H○、M○、黃○連帶負擔10%5A○○6%6玄○○3%7D○○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