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為「李振裕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振裕偵查中供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李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參酌其曾有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竟再為本件之犯行,顯然毫無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蕭忠益 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復斟以被告低標(LowAverag
e)之智能水準,有臺南市立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076號被告李振裕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裕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前科,最後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3日14時8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架子上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7元〉,以打火機為工具打開酒瓶蓋,將米酒倒入自行攜帶空保特瓶內,得手後又欲將把空米酒1瓶放回原位,因玻璃瓶發生碰撞聲響,遭店員蕭忠益店家發覺,李振裕即走出店外騎乘腳踏車離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裕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忠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范文欽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