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被告 陳裕文 指定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被告 鐘景耀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 陳瑞 謙(原名 陳志文 )指定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被告 陳彥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69、6032、2877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拾捌只,驗餘總淨重參拾捌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玖包(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只,驗餘總毛重伍拾柒點陸壹)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參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未包裝毒品分裝袋陸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與陳裕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陳裕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裕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只,驗餘總毛重伍拾柒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參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未包裝毒品分裝袋陸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與林萬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林萬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鐘景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瑞謙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陳彥惠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萬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6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共2罪),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自民國83年2月16日起合併執行至85年2月17日獲得假釋(惟嗣該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3年4月24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販賣)及3月(持有),嗣被告就販賣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撤銷此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將前揭有期徒刑3月、3月各減刑為
1月15日後,與有期徒刑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3年4月24日及6月有期徒刑自87年6月19日起合併執行,至93年5月24日獲得假釋,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另鐘景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
1年度桃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犯行均構成累犯)。陳瑞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林萬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販賣、轉讓,陳裕文亦明知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於下述時地,各為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萬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裕文施用。
㈡林萬忠與陳裕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林萬忠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裕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1年5月13日晚間推由陳裕文帶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劉啟偉 (起訴書所載「 阿偉 」即劉啟偉)前往林萬忠位於 桃園市 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劉啟偉欲向林萬忠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林萬忠斯時持有之毒品數量不足,遂由陳裕文於翌日(14日)上午6時許向林萬忠取得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前往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點交付予劉啟偉完成交易,陳裕文嗣後再將收取之1萬元交予林萬忠,而陳裕文則可從中獲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㈢林萬忠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揮竣 施用。
㈣林萬忠與陳裕文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9月29日陳裕文以 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萬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前往後(由不知情之林萬忠女友 彭巧 吟接聽),即於101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推由陳裕文帶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劉啟偉前往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地點,由劉啟偉以1萬元向林萬忠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林萬忠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又因林萬忠係與陳裕文共同販毒,林萬忠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及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裕文施用。
㈤林萬忠與陳裕文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陳裕文於101年10月25日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萬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後,陸續由林萬忠、不知情之 彭巧吟 接聽,即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推由陳裕文帶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劉啟偉前往該附表編號六所示地點,由劉啟偉以1萬2,000元向林萬忠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林萬忠並收取金錢而獲有利潤,陳裕文再與劉啟偉一同離開。
㈥林萬忠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透過陳 啟賢 ( 陳啟賢 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22263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8包(驗前總毛重46.68公克,驗前總淨重39.05公克,驗餘總淨重38.8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9.88公克)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至101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查獲時止。又於同日為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販毒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58.25公克,鑑驗用罄0.64公克,驗餘總毛重57.6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54.5
7公克),林萬忠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3台、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預備供販毒所用之分裝袋6包等物,查悉上情。又陳裕文於102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因其所有隨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涉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為警扣押在案。
三、鐘景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鐘景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5月10
日下午6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司啟明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在該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交易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完成,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㈡鐘景耀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6月
26日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 日延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26日晚間8時36分後之某時),在該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交付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日延 ,並收取1萬元價金而獲有利潤。
㈢鐘景耀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7月
20日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司啟明、司啟明之妻 呂晴恩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在該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交付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司啟明,並收取1萬2,000元價金而獲有利潤。
㈣鐘景耀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7月
28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呂晴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間,在該附表編號四所示地點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司啟明,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㈤鐘景耀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8月
11日凌晨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司啟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司啟明之合意後,隨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10日晚間10時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該附表編號五所示地點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司啟明,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㈥鐘景耀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0月
3日晚間7時33分許及翌日(4日)凌晨0時45分、48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日延、張日延女友 陳萱茹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6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日延之合意後,隨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間,在該附表編號六所示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號)交付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日延,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㈦鐘景耀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0月
15日晚間7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日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6萬5,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日延之合意後,隨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時間,在該附表編號七所示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號)交付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日延,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㈧鐘景耀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翁一全 施用。
四、陳瑞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9月8日晚間10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彥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以4,000元販賣毛重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價格販賣毛重約1公克之毒品,應予補充更正,詳下述)予陳彥惠之合意後,陳瑞謙隨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惠,惟嗣後陳彥惠去電陳瑞謙質疑數量不足,且未將價金交予陳瑞謙。
五、陳彥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一全及鐘景耀施用【附表四編號一之犯罪地點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5樓】。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林萬忠、鐘景耀、陳瑞謙(下各稱為林萬忠、鐘景耀、陳瑞謙)及其等之辯護人暨被告陳彥惠(下逕稱陳彥惠)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3年度訴字第4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125頁、第130頁、第
166頁背面】,被告陳裕文(下逕稱陳裕文)及其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3年度訴字第4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陳裕文、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萬忠警詢筆錄及陳瑞謙、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彥惠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援引該等證人警詢證述作為認定陳裕文、陳瑞謙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陳彥惠及林萬忠、陳裕文、鐘景耀、陳瑞謙暨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林萬忠所涉犯罪部分:㈠林萬忠就其所涉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犯行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不諱,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審理時亦已供承在卷,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亦於警詢時所坦認(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則均未提及)【見102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3頁、第48頁、第56頁,101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第2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核與證人陳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復有林萬忠涉嫌毒品案查扣清單、林萬忠及陳裕文之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20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5日鑑定書(見偵卷一第36頁、第38頁、第70頁至第95頁背面,偵卷二第2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毒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49頁、第158頁至第15
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林萬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林萬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裕文之時間雖載為101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等語,惟觀之
101年9月29日晚間9時41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陳裕文之通訊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3段47巷12樓之1(見偵卷二第8頁背面),到達該附表編號地點應需要相當時間,且陳裕文於警詢時自承係林萬忠與劉啟偉交易毒品之後,林萬忠才在該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自應認起訴書此部分時間有誤載情形,而應予以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交易時間亦有誤載情形,詳下述。
二、陳裕文所涉犯罪部分:㈠訊據陳裕文雖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販
毒犯行,辯稱:「阿偉」應該就是劉啟偉,其雖曾經與劉啟偉合資去找林萬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是起訴的這幾次;其於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時間並未與劉啟偉去找林萬忠 云云 。惟查:
1.陳裕文於警詢時已經坦認:(經員警提示101年5月13日晚間10時1分40秒及101年5月14日晚間10時29分8秒譯文中陳裕文向林萬忠表示「 偉仔 那個啊」,林萬忠則表示「啊,你沒拿給他嗎?早上你沒拿給他嗎?」,陳裕文再表示「不夠啦」,林萬忠則表示「不夠就先拿啊」等節後)其於101年5月13日晚上,與偉仔一起至桃園市○○區○○路找林萬忠,因為偉仔要向林萬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偉仔先將1萬元交給林萬忠,但因為當時林萬忠沒有那麼多毒品,所以後來其於翌日(14日)上午6時許下班後獨自一人前往林萬忠住家,林萬忠拿毛重約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陳裕文於當日上午6時13分許確實有到達林萬忠住家,見偵卷二第21頁背面譯文),其再去臺北市○○○路與辛亥路口附近偉仔住家交給偉仔,其此次幫忙交易毒品沒有拿到佣金,只有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好處;(經員警提示101年9月29日晚間9時43分8秒、101年9月30日下午6時9分41秒、
101年10月3日下午6時11分5秒陳裕文向林萬忠表示「那個 偉哥 的事情」、「他的意思是說,飲料壞掉了,是換一罐新的來,他現在意思是這樣」,林萬忠則表示「不是處理好了」、「不能這樣講啊,今天全部讓人家喝那麼多,喝了半瓶去」等譯文後)該次其帶劉啟偉至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彭巧吟住家,其與劉啟偉從地下室進入(譯文可另見偵卷二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由劉啟偉向林萬忠購買1萬元毛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場之人有其、劉啟偉、林萬忠及彭巧吟等人,在該處林萬忠免費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101年9月30日下午6時9分41秒其與劉啟偉電話譯文中其提到「ㄟ,偉哥,你交代的事情我有跟 忠哥 講了啦,因為他(指林萬忠)也不知道你那個有摻到那個鹽巴啊,他說他不可能去做這種事情,因為這樣子等於說打壞自己的信用啦」,係因為劉啟偉向其抱怨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摻有鹽巴,所以其有打電話向林萬忠說明;(經員警提示10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9分29秒譯文,陳裕文向林萬忠表示「我跟偉哥去找你」、「他說一半啦」、「上次的一半」,林萬忠則表示「阿偉喔,唉,你過來夜市這裡」、「一半你開多少」,陳裕文則表示「120塊吧」,林萬忠再回應「120喔,120我知道」等節後)該次其與偉仔要去找林萬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偉仔要買毛重約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林萬忠問其開多少價錢,其就回答1萬2,000元,後來林萬忠同意後,其才打電話給偉仔,後來其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20秒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由彭巧吟接聽,其表示已經到達公園,但她表示林萬忠不在公園(譯文見偵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所以其就與偉仔一同去林萬忠摔斷腿的住處(應為桃園市○○○街○○號,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林萬忠警詢筆錄),由偉仔將1萬2,000元交給林萬忠完成交易,其再與偉仔一同離開,林萬忠不會給其佣金,只會讓其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其有幫林萬忠送毒品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又證人林萬忠於審理時亦證稱:劉啟偉與「阿偉」是同一個人,陳裕文會帶劉啟偉去找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印象中大部分係陳裕文帶劉啟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有可能係由陳裕文於101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帶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點交給劉啟偉;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陳裕文警詢時供稱係由陳裕文帶劉啟偉至該地點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該係對的;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陳裕文於10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9分29秒電話譯文中所述應該係在討論陳裕文要帶劉啟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啟偉不知道其的電話,所以都要透過陳裕文向其聯繫,該次係陳裕文先向劉啟偉開價,再問其是否同意,因為其之前有賣給劉啟偉過,每次價格都差不多,有時候會差一點;陳裕文警詢時稱幫忙交易沒有拿到佣金,只可以獲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好處乙節係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2頁背面),而與陳裕文警詢時之上開自白互核相符,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一致。至證人林萬忠於審理詰問時雖先證稱:陳裕文帶劉啟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會獲得什麼好處,其並未與陳裕文一起販毒,也沒有叫陳裕文送毒品到附表一編號二之地點給劉啟偉,其與劉啟偉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而為對陳裕文有利之證詞,惟嗣後經本院補充訊問後,即為上開與陳裕文警詢時自白一致之證述,加諸由證人林萬忠尚且先對陳裕文為有利之證詞,足見其並無設詞陷害陳裕文之動機,其嗣後所為有關陳裕文涉案之結證,自堪採信。再衡情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若陳裕文無法藉由代林萬忠交易毒品獲得利潤,斷無可能一再媒介或代為交易毒品,又若陳裕文無與林萬忠共同販毒,而販毒金額為交易重要之點,何以林萬忠於附表一編號六犯行之相關譯文中卻主動詢問陳裕文「一半你開多少」,何以陳裕文能代林萬忠先決定交易金額?更甚者,陳裕文於警詢時自白其會代林萬忠交付毒品予他人等語,顯見其確與林萬忠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陳裕文於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部分,確實與林萬忠共同販賣毒品予劉啟偉,而其則可從中獲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利益之事實,均足資認定。
2.而證人劉啟偉於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0年間從新店戒治所出來以後,沒有再跟林萬忠聯絡,只有跟陳裕文聯繫,且其出所之後都沒有施用毒品;其出所後有跟陳裕文一起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係陳裕文住處,只有一次;101年5月13日晚間10時1分40秒譯文中所提到的「偉仔」不是其;其不認識彭巧吟,也沒有去過南崁路的領航新世紀(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交易地點);其沒有與陳裕文一起去找過林萬忠,也沒有直接向林萬忠拿過毒品;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30日下午6時9分41秒譯文中,其提到「你不能讓人家花這個錢去買包鹽吧」、「你就問忠哥說,如果今天是你花錢買包鹽,那你願不願意」,是之後其問陳裕文甲基安非他命怎麼會摻鹽,陳裕文說係跟林萬忠拿的,再於10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9分29秒譯文中,陳裕文向林萬忠表示「我跟偉哥去找你」,林萬忠再表示「阿偉喔,唉,你過來夜市這裡」,陳裕文再稱「他說一半啦,就是120塊吧」,其記得此次係因為購得的毒品摻鹽巴的事情請陳裕文帶其去找林萬忠,但是到了以後按門鈴門也不開,其不知道為什麼陳裕文電話中向林萬忠表示「他說一半、120塊」,其確定不曾跟陳裕文去向林萬忠拿過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1頁),惟就其自新店戒治所出所後有無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次數等節前後已有齟齬,可見其有所隱瞞,且其雖證稱不曾與陳裕文去向林萬忠拿過毒品云云,惟觀之10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9分29秒之譯文中,陳裕文向林萬忠表示「我跟偉哥去找你」、「他說一半啦」、「上次的一半」,林萬忠則稱「阿偉喔,唉,你過來夜市這裡」、「一半,你開多少」、「之前的一半是什麼意思」,陳裕文則稱「就是,ㄟ,120塊吧」,林萬忠再表示「喔,120,我知道」,陳裕文則稱「那我打電話跟他講一下」等情,輔以陳裕文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林萬忠審理時所證,可知該次確係陳裕文帶同劉啟偉前往向林萬忠購買1萬2,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絕非如證人劉啟偉審理時所證此次係因為購得毒品摻鹽之事方前往找林萬忠,否則陳裕文何需於譯文中提及「他說一半啦」、「上次的一半」、「就是,ㄟ,120塊吧」等有關購買毒品數量、金額之內容,而劉啟偉既曾與陳裕文共同前往向林萬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卻為其從來未與陳裕文去向林萬忠買過毒品云云之不實證述,加諸同一期日陳裕文聽聞證人劉啟偉上開所述後,仍堅稱自己有與劉啟偉一同去向林萬忠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足見證人劉啟偉上開所證避重就輕,與事實有悖,自不足對陳裕文為有利之認定。
3.而陳裕文審理時雖為上開辯稱,惟其於103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就起訴的三次犯行其有跟劉啟偉一起去找林萬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只是一起購買並不是與林萬忠共同販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於103年10月30日則辯稱:其三次都係跟劉啟偉一起去找林萬忠購買,是其跟劉啟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23頁);於103年12月18日審理時聽聞證人劉啟偉證稱:其未與陳裕文合資向林萬忠購買過毒品等語後(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於104年3月5日審理時即改辯稱:其沒有帶劉啟偉去找過林萬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背面),然嗣後同一期日又再改稱:其曾經跟劉啟偉一同到林萬忠住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是被起訴的三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前後多所齟齬,亦與其警詢時之自白、證人林萬忠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劉啟偉審理時證稱無與陳裕文合資向林萬忠購買毒品等節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矛盾,而足以打擊其辯詞之憑信性,其所為上開辯稱,顯均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從而,陳裕文所涉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犯行,亦均堪認定。
㈢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林萬忠、陳裕文共同販毒予劉
啟偉之犯行,時間雖載為10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惟陳裕文於101年10月25日晚間11時57分20秒尚且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而由彭巧吟接聽(見偵卷二第36頁背面),陳裕文於警詢時並稱因為彭巧吟表示林萬忠不在公園,所以後來其與劉啟偉到林萬忠摔斷腿之住處完成該次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11頁背面),自應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林萬忠、陳裕文根本尚未與劉啟偉交易毒品,而應更正其等交易之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㈣至林萬忠、陳裕文所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六之犯行中,
彭巧吟雖有接聽電話,有監聽譯文可佐(見偵卷二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6頁背面),惟卷內並無彭巧吟之警詢或訊問筆錄,林萬忠、陳裕文或其他證人亦未就彭巧吟涉案之情節為任何證述,彭巧吟就毒品交易是否知情及有無參與,積極證據均不足,自應認彭巧吟對於林萬忠、陳裕文涉有販賣毒品罪行乙節,並不知情,附此敘明。
三、鐘景耀所涉犯罪部分:訊據鐘景耀固坦承附表二各次之販毒及轉讓禁藥犯行,惟辯稱就該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之交易數量、金額應係3.5公克6,500元云云。經查:
㈠鐘景耀所涉附表二各次犯行,除上開辯稱外,於審理時均已
經供承在卷,就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犯行,且於警詢時坦認(見偵卷一第126頁至第128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至第
166頁,本院卷二第157頁),核與證人司啟明、翁一全於警詢及證人張日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76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第233頁至第233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6032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7頁),復有鐘景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40頁至第177頁背面)附卷可佐,足認鐘景耀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鐘景耀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日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均證述:101年10月3日晚間7時33分許其與鐘景耀之對話中,鐘景耀提到「恩,應該是65吧」,係指其要向鐘景耀購買1兩(約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係6萬5,000元,後來於翌日凌晨0時48分許與鐘景耀通完電話後,鐘景耀就將毒品送到其住家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鄰○○○○00號給其,收款6萬5,000元,完成交易;其跟鐘景耀交易就係6萬5,000元,應該沒有6,50
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102年度偵字第6032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7頁),且鐘景耀於警詢時亦自承101年10月4日譯文中,其與張日延提到的內容係指張日延要購買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係6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惟該次否認犯行,辯稱係帶張日延前往林萬忠住家,不知有無交易成功云云),足見證人張日延上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
㈢至於101年10月4日凌晨0時48分47秒譯文中,雖有一背景
聲對旁邊說6千5,鐘景耀審理時並以此辯稱認為自己該次應該僅係販賣6,500元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日延云云,惟觀之該通監聽譯文內容,當時鐘景耀係先與陳萱茹對話,陳萱茹先問鐘景耀「喂,他怎麼說,你跟我說」,鐘景耀則表示「他說沒有2個,現在剩1個,65啊」,此時有一背景聲對旁邊說:「6千5」後陳萱茹隨即表示「甜不甜?」,鐘景耀再表示「甜」,嗣後又有背景聲說:「好,你跟他講」,之後電話始換張日延接聽(見偵卷三第78頁背面),可知譯文中之背景聲應係陳萱茹對張日延傳達「6千5」、「好,你跟他講」等語,再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訊問張日延陳萱茹是否知道其係以多少錢向鐘景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張日延證稱陳萱茹有時候不知道,她沒有在管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顯見陳萱茹係於電話中聽到鐘景耀說「他說沒有2個,現在剩1個,65啊」之內容,而誤以為該「65啊」係指6,500元,方會對在旁邊之張日延為上開背景聲之表示,然實際上鐘景耀與張日延交易之金額,陳萱茹並不知悉,自難憑該背景聲內容而對鐘景耀為有利之認定,更甚者,鐘景耀此部分辯詞除與其警詢時自陳內容矛盾外,且與證人張日延審理時明確證稱自己應該沒有向鐘景耀購買過6,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譯文中為什麼會有6,5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5頁背面)有悖,鐘景耀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㈣是以,鐘景耀所涉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亦均堪認定。
㈤至檢察官雖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時間為
101年6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後之某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惟觀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鐘景耀與張日延之對話時間係101年6月26日晚間8時39分28秒,鐘景耀並對張日延表示晚上會去找張日延等語(見偵卷三第76頁背面),顯然該時尚未交易,自應補充更正犯罪時間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另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六、七之交易地點均載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號」,惟該次交易既係在張日延之住處,張日延警詢時又自陳其住所地址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鄰○○○○00號」(見偵卷三第75頁),應認起訴書所載顯然有誤,爰予以更正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
四、陳瑞謙所涉犯罪部分:㈠訊據陳瑞謙固坦認於101年9月8日晚間陳彥惠有向其要2
個甲基安非他命,其也有拿毒品給陳彥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毒犯行,辯稱:其忘記後來給陳彥惠多少毒品,也沒有向陳彥惠收錢云云。經查:
1.陳瑞謙於101年9月8日晚間10時16分許後之某時確有與陳彥惠見面,陳彥惠並向陳瑞謙要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陳瑞謙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第
220頁),核與證人陳彥惠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復有陳瑞謙與陳彥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陳彥惠於審理時結證:101年9月8日晚間10時16分40秒譯文中其向陳瑞謙提到「拿2個,還有原本你要給我的那一個」、「我要給人啊」、「上次你試的那個,萬兄他要啦」,是指其向陳瑞謙要求返還先前拿給陳瑞謙試用而為林萬忠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另外再向陳瑞謙要2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9秒譯文中其向陳瑞謙提及「另外那一個怎麼少那麼多」、「我這個是要給人家的啊,不是有差沒差,我要給別人的,不是我的啊」、「你那時候不是先留2個放那邊要給我的」、「我等下就會拿到錢了啊,好,我現在是要交給人家,你現在給我差這麼多,這不會太離譜了」,「1個的東西,肉眼也看得出來」、「那另外1個呢?退還給你喔」,是因為除了林萬忠的甲基安非他命外,陳瑞謙給其的2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該各1公克,但其中1個數量看起來比較少,其的意思是說等朋友給其錢後,其會再把錢交給陳瑞謙,但之後其並未拿錢給陳瑞謙;另於101年8月9日晚間11時49分許,其和鐘景耀的對話譯文中,其向鐘景耀表示「小P打電話給我ㄟ,你要嗎?」,鐘景耀答稱「我不用啊,怎樣,你跟他訂了是不是,這邊有啊」,陳彥惠再表示「沒有訂啦,他那邊有,那怎麼辦,那我跟他拿1克就好了,2,000啊」(譯文見偵卷二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其中小P所指的就是陳瑞謙,這通電話確實是在討論要向陳瑞謙拿2,000元1公克的毒品,只是後來沒有交易成功,但其和陳瑞謙之間都係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的價格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等語,就陳瑞謙所涉販毒事實已經證述明確,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情相符,再自10
1年9月8日晚間10時31分9秒之譯文中,陳彥惠係向陳瑞謙抱怨1個數量不足、你那時候不是先留2個放那邊要給我的、等一下就會拿到錢了、另外1個要退還給你嗎等情,顯見陳彥惠應確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與陳瑞謙達成以4,00
0元之價格購買毛重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陳瑞謙以不詳價格販賣毛重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惠等語,應予補充更正)之合意,惟嗣後陳彥惠去電陳瑞謙質疑數量不足且未付款之事實。
3.又證人陳彥惠於審理詰問時雖先證稱陳瑞謙給其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向其收錢,其沒有交付金錢向陳瑞謙購買,陳瑞謙不是要送給其,而是表示先借一些給其吃,但應該是不用還,所以陳瑞謙係送給其吃,陳瑞謙並沒有賣毒品給其云云,而為對陳瑞謙有利之證述,惟觀之陳彥惠此部分證述,除分不清陳瑞謙是否要送毒品給其施用外,並與通訊監察譯文中陳彥惠對陳瑞謙稱「我這個是要給人家的啊,我要給別人的,不是我的啊,『我等下就會拿到錢了』,我現在是要交給人家,你現在給我差這麼多,這會不會太離譜了」等節顯示本次係有償交易有悖,又若陳瑞謙係好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彥惠施用,衡情陳彥惠理應心懷感謝,斷無可能竟再向陳瑞謙抱怨所送的其中1包數量不足1公克之情,足見證人陳彥惠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陳瑞謙而為,委無足採。更甚者,陳彥惠既先於詰問時為對陳瑞謙有利之證述,可見其並無設詞陷害陳瑞謙之動機,於隨後補充訊問時為不利於陳瑞謙之前開證言,益徵確為實情。
4.另證人陳彥惠於審理詰問時就陳瑞謙交付予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有證述「2個,1個是原本要另外跟他拿的,另外1個是萬兄要的」、「我跟他要2個,但他都沒有給我」、「電話中提到2包,但實際上只有給我1包」云云等相互矛盾之內容,惟亦證稱實際上陳瑞謙給其幾包其現在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嗣後於經本院補充訊問、提示譯文時,證人陳彥惠即可確認當天確實係另向陳瑞謙取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中1包數量不足1公克之情,此節除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情吻合,且與陳瑞謙於審理時自承陳彥惠確實有向其要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已如上述,自不能因證人陳彥惠此部分前後略有瑕疵之證述,認為其所為證詞均不足採信。
5.再者,觀之證人陳彥惠之警詢筆錄,於經員警提示101年9月8日晚間10時16分40秒其與陳瑞謙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警詢筆錄上記載陳彥惠之回答係「我跟『鐘景耀』要拿2個,
2公克的安非他命4,000元,我是故意跟他講說要給別人,其實是我自己想要吃」等情(見偵卷二第135頁),辯護人並以此為陳瑞謙之利益辯稱證人陳彥惠張冠李戴,將陳瑞謙指為鐘景耀,顯然有胡亂栽贓之情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顯示於員警提示該通與陳瑞謙之通話內容後,竟詢問陳彥惠「上開譯文是不是你跟『鐘景耀』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隨後陳彥惠雖先表示「這是我跟陳瑞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然之後員警仍誤以為該通對話係鐘景耀與陳彥惠之對話,並以此誤導陳彥惠購毒之對象,以致於警詢筆錄為上開記載,然自陳彥惠既然先稱「這是我跟陳瑞謙…」等語,及證人陳彥惠於審理時證稱:此通譯文係其跟陳瑞謙的對話,其警詢講鐘景耀應該係其說錯,此通電話跟鐘景耀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可知警詢筆錄之記載確實係因陳彥惠受員警誤導口誤所致,然實際上陳彥惠對購毒對象並無誤認之情,自不能憑此認為陳彥惠係有意為錯誤證述,進而打擊證人陳彥惠證稱陳瑞謙販毒情節之憑信性。
㈡從而,本件既有證人陳彥惠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指證陳瑞謙
販毒之部分),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陳瑞謙所涉附表三之販毒犯行,自堪認定。
五、陳彥惠所涉犯罪部分:㈠訊據陳彥惠固坦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均有攜帶甲基安非他
命前往該等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其帶甲基安非他命到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係因為該處也是其的住家,其帶的毒品係自己要用,並沒有要給翁一全施用的意思;而會帶毒品到桃園市○○區○○街○○○巷○○號鐘景耀之住處,係因為其要借工具施用,其中間離開去買東西,毒品就放在鐘景耀房間,不知道鐘景耀有沒有拿去用云云。經查:
1.陳彥惠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確實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該等地點之事實,業據陳彥惠於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116頁、第220頁背面、第
222頁),核與證人鐘景耀、翁一全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偵卷二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背面),復有陳彥惠與鐘景耀、翁一全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2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鐘景耀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述:101年10月15日上午
8時11分19秒其與陳彥惠之對話譯文中,陳彥惠稱「我這裡有2瓶酒,你幫我銷售出去啦」、「其實你也很愛,賺都是你在賺,了都是我在了,底價給你,我跑來跑去」,其則表示「快拿過來,快拿過來」、「拿來啦」,意思係陳彥惠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先拿給其試用,但其試用後品質不好,立即退貨,陳彥惠沒有向其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1
4頁至第116頁),就陳彥惠涉有轉讓毒品犯行之事實,已經證述明確,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情相符。加諸證人鐘景耀於審理詰問時係先結證:陳彥惠未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上開譯文中所提到的2瓶酒係陳彥惠爸爸要喝的,不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其想起來了,當時係其要跟陳彥惠的老闆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陳彥惠老闆的名字,當時陳彥惠有拿給其試,但其沒有馬上試用只是用看的就知道品質不好,其警詢時是跟警察說沒有當場試用;2瓶酒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沒有拿云云,而為對陳彥惠有利之證詞,惟經嗣後本院補充訊問時當庭勘驗鐘景耀之警詢錄音,於錄音中鐘景耀確實有提到「我有試,不行我叫她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後,即另為上開陳彥惠確有轉讓毒品予其施用之證言,則證人鐘景耀於審理時既先為對陳彥惠有利之證述,足見其並無設詞陷害陳彥惠之動機,其嗣後所為與警詢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一致之證言,自係堪予採信。而陳彥惠於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其係帶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到鐘景耀住處借地方施用云云,於審理期日聽聞鐘景耀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詞後,即改辯稱:兩瓶酒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沒錯,但其沒有親手拿給鐘景耀,而是用菸盒裝著放在外面的花盆,之後其自己又從花盆把毒品拿走云云;於
104年3月5日審理時又再改稱:其係與鐘景耀一起吃毒品,並沒有拿毒品給鐘景耀試,係其自己想要吃,其不清楚鐘景耀有無吃其的毒品云云,前後所辯情節大相逕庭,已經足以打擊其憑信性,顯見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3.另證人翁一全於警詢時證稱:其與陳彥惠於101年9月5日上午10時23分36秒譯文中提到「不急,我也不缺東西啦。因為講難聽一點,你當時拿的還在啦。還在我家裡啦,我根本連動都沒動啦。」係指其並沒有急著要陳彥惠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因為其自己身上還有,另外陳彥惠於兩個禮拜前拿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共同施用,現在還放在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家裡等語(見偵卷二第23
7頁),就陳彥惠確實於101年8月下旬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共同施用之事實,已經證述明確,且與譯文所示情節相符。而證人翁一全於審理時雖改證稱:其沒有與陳彥惠共同施用毒品或從她手上取得毒品,上開譯文所指係陳彥惠拿回來吃的東西,不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譯文所指係陳彥惠丟一包毒品放在家裡,其自己拿的;陳彥惠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放在家裡,其自己拿走施用,其認為跟陳彥惠拿給其的意思一樣,所以警詢時才會這樣回答;其沒有經過陳彥惠的同意就擅自拿走,當時陳彥惠在洗澡,其沒有先跟陳彥惠講過就自己把毒品拿走云云,而為與警詢相互矛盾之證詞,惟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翁一全係向陳彥惠表示「你當時拿的還在啦,還放在我家裡」,若陳彥惠不知翁一全擅自施用其購買的毒品,翁一全理應先向陳彥惠表示兩個禮拜前有擅自拿走毒品施用之情,然翁一全並未為之,反而係向陳彥惠稱「你當時拿的還在啦,還放在我家裡」等語,已與常情有違,加諸證人翁一全於警詢時係證稱該包毒品係陳彥惠與其「共同施用」者等語,顯然陳彥惠係有意轉讓毒品予其,而與其審理時改稱「陳彥惠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放在家裡,其自己拿走施用」情節不同,斷無可能係因誤認而於警詢時方為上開回答。更甚者,證人翁一全於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時,竟然證稱「這是陳彥惠拿回來吃的東西,是食物不是毒品」云云,已然顯示其甘冒被訴偽證罪之風險,亦要為陳彥惠脫罪,而為偏袒迴護陳彥惠之證言,其審理時所證內容,當無足採。
㈡是以,陳彥惠所為附表四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地點雖載為桃園市○○
區○○路○○○巷○號5樓住處,惟翁一全與陳彥惠之住處應係「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有其等年籍在卷可稽,應認起訴書所載地點係顯然誤載,爰予以更正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六、綜上所述,林萬忠、陳裕文、鐘景耀、陳瑞謙及陳彥惠所涉各附表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被告5人所犯法條及所涉罪名:㈠是核林萬忠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為,因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另就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為,與陳裕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鐘景耀就附表二編號八所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陳瑞謙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核陳彥惠就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為,亦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林萬忠、陳裕文於共同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所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林萬忠於轉讓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鐘景耀於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陳瑞謙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陳彥惠於轉讓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上被吸收部分,均不另論罪。至陳瑞謙、陳彥惠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於審理時均供述與被訴之案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背面、第226頁),亦無事證足認與本件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林萬忠利用不知情之彭巧吟為附表一編號四、六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林萬忠與陳裕文就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林萬忠、陳裕文、鐘景耀、陳彥惠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林萬忠、鐘景耀、陳瑞謙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林萬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鐘景耀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各罪、陳瑞謙故意再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刑部分:㈠查林萬忠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審理時
均已坦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上開說明,林萬忠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鐘
景耀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罪,均未經承辦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即被起訴,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於審理時既均坦承犯罪,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而言,倘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固可構成他罪,自無成立販賣毒品罪可言。如被告就毒品之交付關係辯稱係合資或公家一起買或拜託幫忙拿等說詞,而未就販賣之營利對價為坦承,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林萬忠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於警詢時辯稱:陳裕文打電話給其要其幫忙拿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陳裕文帶劉啟偉到其大有路住處,其把毒品交給劉啟偉,沒有賺錢云云(見偵卷一第51頁);鐘景耀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司啟明與他老婆一起到達該地點後,其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司啟明,司啟明說他沒有錢,要其請他施用,所以其就答應沒有拿錢云云(見偵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則辯稱:於該日呂晴恩與司啟明到其住家,其在樓下拿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係免費請他們施用沒有拿錢云云(見偵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而均否認有營利意圖,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另鐘景耀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辯稱:通話後
不久,其帶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去張日延住家,但張日延要的1兩數量其沒有,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於警詢時辯稱該次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偵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則辯稱:其只有幫張日延向林萬忠問毒品價錢,然後於通話後不久就帶張日延去找林萬忠,由林萬忠與張日延交易,不知道有無交易成功云云(見偵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而均否認犯罪,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萬忠於101年11月9日及102年3月29日警詢時即陳稱陳啟賢係其的毒品來源,陳啟賢會幫他朋友主動問其需不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其再與陳啟賢帶來的人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第58頁至第62頁),嗣後檢察官並因此以101年度偵字第22263號案件起訴陳啟賢涉嫌於10
1年9月8日凌晨4時55分許之幫助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林萬忠之罪嫌,有該起訴書及陳啟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該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陳啟賢無罪確定,惟就林萬忠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仍應視陳啟賢無罪之原因,究否係因供出者即林萬忠係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抑或其他原因所致,不能一概因陳啟賢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該判決理由所載,陳啟賢被判決無罪係因除林萬忠於嗣後偵查、審理時就交易毒品數量、過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如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然既無證據證明林萬忠係故意虛構陳啟賢之犯罪情節,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陳啟賢嗣後被判決無罪確定而認林萬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又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檢察官據林萬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僅起訴陳啟賢涉嫌於101年9月8日之幫助販毒罪嫌,然此難認與其所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毒犯行有直接關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本院綜觀林萬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林萬忠所涉附表一編號四、六、七所示之犯行,均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就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犯行,林萬忠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及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㈦復按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
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是林萬忠、鐘景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第17條第1項(林萬忠部分)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意旨參照)。
㈧陳裕文所為本件販毒次數雖達3次(附表一編號二、四、六
部分),然其販毒對象僅有劉啟偉1人,從中獲取利益僅係得以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且除本件外又無其他販毒前科,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 素行 ,認如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㈨另本件林萬忠所涉販毒次數達3次,數量金額非微,且其已
有多次販毒前科,於100年10月31日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甚至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鐘景耀本件所涉販毒次數高達7次,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至有高達35公克者,金額非微,且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陳瑞謙本件所涉販毒犯行雖僅有1次,惟其亦有多次販毒前科,其中於98年6月11日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於98年6月12日販賣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及8年2月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佐,顯見其等因販毒罪行為國家公權力訴追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均難認其等所為販毒罪行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論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責之必要。
八、爰審酌林萬忠、陳裕文、鐘景耀、陳瑞謙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刑罰,為求獲利鋌而走險販毒,林萬忠、鐘景耀、陳彥惠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竟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林萬忠更另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陳裕文、陳瑞謙、陳彥惠於罪證確鑿之情形下,犯後又均飾詞否認犯行,意圖脫罪,犯後態度甚劣,實當從重量刑。另審酌林萬忠、鐘景耀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所犯各罪(鐘景耀審理時雖就附表二編號六犯行為金額及數量之抗辯,然仍係坦承販毒罪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林萬忠、陳裕文、鐘景耀、陳瑞謙、陳彥惠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各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林萬忠、陳裕文、陳彥惠及鐘景耀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之罪數,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鐘景耀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是鐘景耀就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附表二所示其餘各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自不應與其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十、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一次販入,多次
販出),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58.25公克,鑑驗用罄0.64公克,驗餘總毛重57.6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54.57公克),係林萬忠所有販毒所餘之毒品,業據林萬忠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全部沒收銷燬,並分別在林萬忠、陳裕文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六),均諭知沒收銷燬。另本件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驗前總毛重46.68公克,驗前總淨重39.05公克,驗餘總淨重38.8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9.8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全部沒收銷燬,並於林萬忠所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足認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就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係林萬忠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林萬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陳裕文所犯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罪主文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得之分裝袋6包,係林萬忠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林萬忠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惟此包裝袋尚無從認定係林萬忠於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前(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業已持有,且尚未使用過,應係供其後預備販毒分裝使用,爰於林萬忠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陳裕文所犯此次罪刑下,一併諭知沒收。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鐘景耀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鐘景耀各次販毒犯行之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林萬忠及陳裕文於附表一編號二、四、六共同犯罪之所得,亦應依前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惟按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瑞謙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因陳彥惠並未交付價金,即陳瑞謙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㈤另查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林萬忠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陳裕文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又鐘景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雖未扣案,然為其販毒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供犯罪所用財
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則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徵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應採連帶沒收原則。原判決於蕭○修部分,就共同正犯蕭○生所有未經扣案而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一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各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林萬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為其與陳裕文共同販毒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亦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林萬忠、陳裕文所犯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均諭知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㈦又陳瑞謙持以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雖陳瑞謙於審理時陳稱於警搜索前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背面),然無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及SIM卡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附表三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至起訴書雖記載林萬忠係遭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等語,
惟觀之卷附查扣清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毒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6頁),與林萬忠有關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僅有9包而已,其餘
7包甲基安非他命則屬於他人所有,又查無證據證明與林萬忠本件犯行有何干係,自不能於本件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起訴書記載林萬忠其餘遭扣得之吸食器4組、殘渣袋6包、分裝杓3支、玻璃球吸食器9個、盒子1個、研磨器1組等物,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起訴書所載於陳瑞謙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0包、分裝杓4支、吸食器等物品,亦查無證據證明與其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十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鐘景耀被訴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行為相同案件,本院已經一併審究如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萬忠、陳裕文犯罪部分┌──┬───┬────┬────┬──────┬────────┬─────┬─────────┐│編號│被告│轉讓或販│犯罪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與│法條及所犯│主文欄││││賣對象│(民國)││金額(新臺幣)│罪名│││││││││││├──┼───┼────┼────┼──────┼────────┼─────┼─────────┤│一│林萬忠│陳裕文│101年5│桃園市桃園區│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林萬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月13日晚│大有路林萬忠││條第1項之│轉讓,累犯,處有期│││││間11時許│住處││轉讓禁藥罪│徒刑捌月。││││││││││├──┼───┼────┼────┼──────┼────────┼─────┼─────────┤│二│林萬忠│劉啟偉│101年5│臺北市復興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毒品危害防│林萬忠共同販賣第二│││陳裕文│(共同販│月14日上│路與辛亥路口│約4公克1萬元│制條例第4│級毒品,累犯,處有││││賣)│午6時許│附近劉啟偉住││條第2項販│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後之同日│家││賣第二級毒│電子磅秤參臺、○九│││││某時│││品罪│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九│││││││││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陳裕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裕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參臺、○九一│││││││││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九│││││││││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林萬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三│林萬忠│林揮竣│101年9│桃園市蘆竹區│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林萬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月7日晚│南崁路林萬忠││條第1項之│轉讓,累犯,處有期│││││間7時許│女友彭巧吟住││轉讓禁藥罪│徒刑捌月。││││││處││││├──┼───┼────┼────┼──────┼────────┼─────┼─────────┤│四│林萬忠│劉啟偉│101年9│桃園市蘆竹區│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毒品危害防│林萬忠共同販賣第二│││陳裕文│(共同販│月29日晚│南崁路林萬忠│約4公克1萬元│制條例第4│級毒品,累犯,處有││││賣)│間10時許│女友彭巧吟住││條第2項販│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處││賣第二級毒│電子磅秤參臺、○九││││││││品罪│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陳裕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一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陳裕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陳裕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參臺、○九八│││││││││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林萬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一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林萬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五│林萬忠│陳裕文│101年9│桃園市蘆竹區│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林萬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月29日晚│南崁路林萬忠││條第1項之│轉讓,累犯,處有期│││││間10時許│女友彭巧吟住││轉讓禁藥罪│徒刑捌月。││││││處│││││││││││││├──┼───┼────┼────┼──────┼────────┼─────┼─────────┤│六│林萬忠│劉啟偉│101年10│桃園市桃園區│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毒品危害防│林萬忠共同販賣第二│││陳裕文│(共同販│月26日凌│○○○街00號│約4公克1萬│制條例第4│級毒品,累犯,處有││││賣)│晨某時│林萬忠住處│2,000元│條第2項販│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賣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罪│他命玖包(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只,驗餘總毛重伍拾│││││││││柒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參臺、○九八○│││││││││二三三八一一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未包裝│││││││││毒品分裝袋陸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陳裕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七六一四│││││││││五四二一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陳裕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陳裕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只│││││││││,驗餘總毛重伍拾柒│││││││││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參臺、○九八○二│││││││││三三八一一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未包裝毒│││││││││品分裝袋陸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林萬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四二一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林萬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七│林萬忠││101年間│桃園市某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毒品危害防│林萬忠持有第一級毒│││││某日向陳││洛因18包(總純質│制條例第11│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啟賢購得││淨重約29.88公克│條第3項持│上,累犯,處有期徒│││││後至101││)│有第一級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年11月9│││品純質淨重│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日上午11│││10公克以上│(含難以與毒品析離│││││時許為警│││罪│之包裝袋拾捌只,驗│││││查獲時止││││餘總淨重參拾捌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附表二:鐘景耀犯罪部分┌──┬───┬────┬────┬──────┬────────┬─────┬─────────┐│編號│被告│轉讓或販│犯罪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與│法條及所犯│主文欄││││賣對象│(民國)││金額(新臺幣)│罪名│││││││││││├──┼───┼────┼────┼──────┼────────┼─────┼─────────┤│一│鐘景耀│司啟明│101年5│桃園市桃園區│甲基安非他命毛│毒品危害防│鐘景耀販賣第二級毒││││(販賣)│月10日晚│漢中路111號│重約0.4公克│制條例第4│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間7時20│便利超商前│2,000元│條第2項販│貳月。未扣案之販賣│││││分許│││賣第二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品罪│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五○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鐘景耀│張日延│101年6│桃園市大溪區│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毒品危害防│鐘景耀販賣第二級毒││││(販賣)│月26日晚│ 田心里 7鄰下│約8公克1萬元│制條例第4│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間8時39│ 田心子 26號張││條第2項販│陸月。未扣案之販賣│││││分後之某│日延住處││賣第二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時│││品罪│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五○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鐘景耀│司啟明│101年│桃園市桃園區│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毒品危害防│鐘景耀販賣第二級毒││││(販賣)│7月20日│會稽一街街口│約4公克1萬│制條例第4│品,累犯,處有期徒│││││下午4時│處│2,000元│條第2項販│刑柒年陸月。未扣案│││││26分許│││賣第二級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品罪│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九八│││││││││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鐘景耀│司啟明│101年7│桃園市桃園區│甲基安非他命毛│毒品危害防│鐘景耀販賣第二級毒││││(販賣)│月28日晚│玉山街233巷│重約0.2公克│制條例第4│品,累犯,處有期徒│││││間11時25│33號住處樓下│2,000元│條第2項販│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分許│││賣第二級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品罪│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九八七○│││││││││八○八五○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鐘景耀│司啟明│101年8│桃園市桃園區│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毒品危害防│鐘景耀販賣第二級毒││││(販賣)│月11日凌│寶慶路萬家水│約1公克3,000元│制條例第4│品,累犯,處有期徒│││││晨2時21│果店對面││條第2項販│刑肆年。未扣案之販│││││分許後之│││賣第二級毒│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某時│││品罪│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八五○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鐘景耀│張日延│101年10│桃園市大溪區│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毒品危害防│鐘景耀販賣第二級毒││││(販賣)│月4日凌│田心里7鄰下│約35公克6萬│制條例第4│品,累犯,處有期徒│││││晨0時48│田心子26號張│5,000元│條第2項販│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分許後之│日延住處││賣第二級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某時│││品罪│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九八│││││││││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鐘景耀│張日延│101年10│桃園市大溪區│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毒品危害防│鐘景耀販賣第二級毒││││(販賣)│月15日晚│田心里7鄰下│約35公克6萬│制條例第4│品,累犯,處有期徒│││││間7時37│田心子26號張│5,000元│條第2項販│刑伍年貳月。未扣案│││││分許後之│日延住處││賣第二級毒│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某時│││品罪│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九八│││││││││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鐘景耀│翁一全│101年4│桃園市八德區│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鐘景耀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月13日上│建國路133巷││條第1項之│轉讓,處有期徒刑參│││││午10時31│3弄7號5樓││轉讓禁藥罪│月。│││││分許前之│翁一全住處││││││││某時│││││└──┴───┴────┴────┴──────┴────────┴─────┴─────────┘附表三:陳瑞謙犯罪部分┌──┬───┬────┬────┬──────┬────────┬─────┬─────────┐│編號│被告│販賣對象│犯罪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與│法條及所犯│主文欄│││││(民國)││金額(新臺幣)│罪名││├──┼───┼────┼────┼──────┼────────┼─────┼─────────┤│一│陳瑞謙│陳彥惠│101年9│桃園市八德區│達成販賣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陳瑞謙販賣第二級毒││││(販賣)│月8日晚│和平路1488號│他命毛重約2公克│制條例第4│品,累犯,處有期徒│││││間10時16│9樓之1陳瑞│4,000元之合意,│條第2項販│刑捌年貳月。未扣案│││││分許後之│謙住處│惟嗣後陳瑞謙交予│賣第二級毒│之00000000│││││某時││陳彥惠之毒品數量│品罪│一六門號行動電話壹│││││││不足,且陳彥惠未││支(含SIM卡壹張)│││││││交付價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陳彥惠犯罪部分┌──┬───┬────┬────┬──────┬────────┬─────┬─────────┐│編號│被告│轉讓對象│犯罪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與│法條及所犯│主文欄│││││(民國)││金額(新臺幣)│罪名│││││││││││├──┼───┼────┼────┼──────┼────────┼─────┼─────────┤│一│陳彥惠│翁一全│101年8│桃園市八德區│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陳彥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月下旬某│建國路133巷││條第1項之│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日│3弄7號5樓││轉讓禁藥罪│月。││││││翁一全住處││││├──┼───┼────┼────┼──────┼────────┼─────┼─────────┤│二│陳彥惠│鐘景耀│101年10│桃園市桃園區│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陳彥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月15日上│玉山街233巷││條第1項之│轉讓,處有期徒刑肆│││││午8時11│33號鐘景耀住││轉讓禁藥罪│月。│││││分許後之│處││││││││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