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張正賢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105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其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不特定人財物,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5年12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先後冒稱係「嘉義慈濟醫院護理師」、「嘉義縣警察局警員 張惠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李玉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傑」名義,接續撥打電話聯繫歐玉媛,佯稱因其遭人冒用身分申請醫療補助,且個人資料遭盜用而涉嫌綁架洗錢案件,須將金融帳戶交付監管清查云云,致歐玉媛陷於錯誤,先將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其內金額、金融卡密碼據實以告,復於同年月13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圓山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小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晴光分行帳戶)、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大直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冒充係「法務部專員 陳建華 」之集團成員,並收受該人所交付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嗣張正賢從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歐玉媛所交付之合庫圓山分行帳戶、彰銀晴光分行帳戶及台新大直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金融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歐玉媛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張正賢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集團成員,並從中領取所分得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歐玉媛於106年1月4日,因平日與之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按時聯繫,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清查歐玉媛上開金融帳戶明細,知悉歐玉媛遭張正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盜領金融帳戶金額高達820萬8,000元。
二、張正賢於106年5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居處拘獲後,明知 許智翔 並未涉及本件歐玉媛遭詐欺取財案件,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時,接續向警察、檢察官謊稱其所取得之上開歐玉媛所有之合庫圓山分行帳戶、彰銀晴光分行帳戶及台新大直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係許智翔所提供,且其提領所得款項事後均交付許智翔,其所得報酬亦由許智翔支付云云等不實內容,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旋即將許智翔列為嫌疑人追查,嗣許智翔到案後,提出相關不在場事證,始悉上情。
三、案經歐玉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正賢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就事實欄一部分,且經證人歐玉媛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856號卷第27至30頁、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6年2月13日合金石牌字第1060000355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6年2月7日合金圓山字第106000038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2月3日儲字第106001489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
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3875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605860號函所附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856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反面、偵字第65號卷第82至89頁),並有張正賢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856號卷第14至17頁),就事實欄二部分,且經證人許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許芸綺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3781卷第12至13頁、第50頁正反面、第113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並有許智翔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許芸綺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781號卷第16、69頁、第8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稱係「嘉義慈濟醫院護理師」、「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張惠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李玉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傑」「法務部專員陳建華」等人,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對被害人歐玉媛施用詐術,使其交付財物,均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歐玉媛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歐玉媛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詐騙被害人,達成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是本案被告雖誣告數罪,然其假藉上開單一事件申告數罪,僅妨害國家單一審判權,應論以一罪;另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訊中誣指許智翔係向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向其收取贓款及交付報酬之人,顯係基於誣陷許智翔之單一誣告犯意,所為應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青春正茂、身強體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持被害人歐玉媛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財物,非但造成歐玉媛多年積蓄化為烏有,破壞其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另其遭警方拘獲後,竟向警方及檢察官誣指許智翔為提供歐玉媛金融卡及密碼、向其收取提領贓款及交付報酬之上手,非但致許智翔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且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其所為均應予以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未與歐玉媛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所得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張正賢於警詢中供稱:伊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報酬係
伊提領金額的3%至4%等語(見偵字第10856號卷第9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雖然是3%至4%,但是車手頭有時候會多給伊,就是看車手頭給伊多少就是多少,伊提領歐玉媛的款項所得總報酬大約是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是被告張正賢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報酬共計5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第5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附表甲編號二、四至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告自行從事買賣人頭帳戶所用資料或所得之物,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日常使用,附表甲編號十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朋友從事水電工作之聯絡手機,附表甲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0856號卷第7頁正反面),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歐玉媛之偽造公文書,並未扣案,且證
人歐玉媛於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華」交給伊的公文,是A4大小,伊有看內容,犯罪嫌疑人是伊的名字,還有罪名,以及臺中地檢署字樣,伊看完後就依照「王清傑」指示將該文書撕毀等語(見偵字第10856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100頁、本院卷二第72頁),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予歐玉媛,且經歐玉媛撕毀而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款、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蔡鎮宇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使用金融│││││(新臺幣)│卡│├──┼─────┼────────────┼──────┼────┤│一│105/12/22│桃園市○○區○○路○○○號│2萬元│合庫圓山│││0829│7-11嘉美店自動櫃員機││分行帳戶│├──┼─────┼────────────┼──────┼────┤│二│105/12/22│桃園市○○區○○路○○○號│3萬元│合庫圓山│││0000-0000│合庫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1萬9,000元│分行帳戶│├──┼─────┼────────────┼──────┼────┤│三│105/12/22│桃園市○鎮區○○路○號彰│3萬元5│彰銀晴光│││0000-0000│銀新明分行自動櫃員機││分行帳戶│├──┼─────┼────────────┼──────┼────┤│四│105/12/23│桃園市○○區○○街○○號內│2萬元│台新大直│││0659│壢郵局自動櫃員機││分行帳戶│├──┼─────┼────────────┼──────┼────┤│五│105/12/23│桃園市○○區○○路○○○號│2萬元×5│台新大直│││0000-0000│台新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分行帳戶│├──┼─────┼────────────┼──────┼────┤│六│105/12/30│桃園市○○區○○路○○號彰│3萬元5│彰銀晴光│││0000-0000│銀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分行帳戶│├──┼─────┼────────────┼──────┼────┤│七│105/12/31│桃園市○○區○○路○○○號│3萬元5│彰銀晴光│││0000-0000│彰銀北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分行帳戶│├──┼─────┼────────────┼──────┼────┤│八│106/1/1│南投縣○里鎮○○路○段│3萬元5│台新大直│││0000-0000│237之7號全家埔榮店自動││分行帳戶││││櫃員機│││├──┼─────┼────────────┼──────┼────┤│九│106/1/1│南投縣○○鎮○○路○○號彰│3萬元5│彰銀晴光│││0000-0000│銀埔里分行自動櫃員機││分行帳戶│├──┼─────┼────────────┼──────┼────┤│十│106/1/2│桃園市○○區○○路○○號彰│3萬元×2│彰銀晴光│││0000-0000│銀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1萬1,000元│分行帳戶│├──┴─────┴────────────┼──────┴────┤│合計│101萬元│└─────────────────────┴───────────┘附表甲┌──┬────────────────┐│編號│品名/數量│├──┼────────────────┤│一│點鈔機1臺│├──┼────────────────┤│二│人頭帳戶資料3張│├──┼────────────────┤│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四│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五│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六│永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睿杰 )│├──┼────────────────┤│七│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八│「張睿杰」印章1顆│├──┼────────────────┤│九│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俞│││丞)│├──┼────────────────┤│十│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十一│「俞丞」印章1顆│├──┼────────────────┤│十二│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賴文杰 )│├──┼────────────────┤│十三│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十四│「賴文杰」印章1顆│├──┼────────────────┤│十五│STH廠牌手機1支│├──┼────────────────┤│十六│現金1萬3,300元│├──┼────────────────┤│十七│現金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