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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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3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見年事已高之甲○○手戴金戒指,獨自坐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前往搭訕並佯裝欲借甲○○手上之金戒指觀看,甲○○因拗不過乙○○之請求,而欲將金戒指取下時,乙○○旋快速自甲○○手指拔下該金戒指,觀看約1、2分鐘,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手持該只金戒指,快步離開現場,甲○○因年老行動不便,追趕不及,為乙○○搶奪金戒指得手。乙○○旋於同日14時許,持搶奪而來之金戒指,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柯木文 載往屏東縣屏東市○○路147之1號「信大銀樓」,將該金戒指以新台幣(下同)532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鍾炉珠 。嗣於同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證,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復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證,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且經依法具結,而在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原則上皆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亦於審理中到庭供證,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取走被害人甲○○金戒指,並持往信大銀樓變賣,得款5320元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錢,向甲○○借用金戒指變賣周轉,經他同意主動取下金戒指給我,我才拿去變賣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取走被害人甲○○之金戒指,且持往信大銀樓變賣之人不是 伊云云 (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改稱:是被害人自己取下金戒指交予伊作為定情物云云(偵查卷第24頁),於審理中則稱:是得甲○○同意,向其借用周轉云云(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6頁),前後供述不一,辯詞之可信度已有可疑。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我不認識被告,我坐在公園,被告過來和我作在一起,被告要我戒指給她看一下,我拔不下來,被告就從我的手中拔走,被告說給她看一下,後來看了一、二分鐘後,被告就快步離開等語(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依其證言,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豈可能同意將金戒指借予被告周轉現金,足認被告所辯,洵屬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此外,復有證人鍾炉珠、柯木文於警詢中之供證,及中華民國96年度飾金買進日記簿1紙、照片20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高齡行動不便之機,搶奪其財物,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復執詞辯解,毫無悔意,及其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