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1年1月15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入屏東戒治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⑴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⑵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決撤銷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另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⑴、⑵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5日下午
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工寮空地前,因與 鄭安鐘 2人共同行竊完畢(另案偵辦)正欲離開之際,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由警員對甲○○逕行搜索時,在甲○○身上當場查獲海洛因8包,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97年4月9日編號R00-0000-000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0點57公克,空包裝總重2點0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21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罪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行為實不足取,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合計淨重0點57公克,空包裝總重2點0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