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庭指定辯護人薛政宏律師被告謝文斌指定辯護人 盧凱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46號、107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謝文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柏庭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與謝文斌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蘇柏庭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營利之意圖,或蘇柏庭與謝文斌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或謝文斌單獨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單獨販賣、共同轉讓或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經警 對蘇柏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7月4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蘇柏庭位於 高雄 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蘇柏庭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蘇柏庭、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97至
199頁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
263頁),且被告蘇柏庭、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謝文斌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王宥升 、 薛清元 及蘇柏庭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謝文斌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謝文斌及其辯護人,亦主張王宥升、薛清元及蘇柏庭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41頁),又證人王宥升、薛清元及蘇柏庭於偵訊中,已就被告謝文斌有無相關犯行證述甚詳,故其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外,亦查無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王宥升、薛清元及蘇柏庭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
謝文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謝文斌、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
141頁),且被告謝文斌、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57155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6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0頁、院一卷第194至195頁及院二卷第262頁),核與證人 朱國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一卷第81至84頁及偵一卷第66至67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02至1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00113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蘇柏庭)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20至124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37至140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54至57頁,包括附表二編號1-1至1-3在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蘇柏庭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蘇柏庭有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蘇柏庭與朱國欽間並無特殊親密之親屬情誼關係,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蘇柏庭既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國欽,而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蘇柏庭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朱國欽之理,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蘇柏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蘇柏庭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訊據被告謝文斌固坦承其曾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地,透過被告蘇柏庭向王宥升、薛清元收購SIM卡,並於向被告蘇柏庭拿取SIM卡時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蘇柏庭,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蘇柏庭收購
SIM卡,並一併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蘇柏庭,而承認有轉讓禁藥犯行等情(見院一卷第140頁及院二卷第11、
262、340頁),惟辯稱:伊都是以現金收購SIM卡,毒品部分伊都是無償提供給被告蘇柏庭,伊不清楚被告蘇柏庭私下是如何與王宥升及薛清元交易云云。被告謝文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謝文斌辯稱:被告謝文斌都是以現金收購SIM卡,
SIM卡交易也都是由被告謝文斌與被告蘇柏庭單獨完成,毒品部分則是被告謝文斌無償提供給被告蘇柏庭,並無對價關係,至於被告蘇柏庭再以何種代價向王宥升及薛清元收購
SIM卡,此為被告蘇柏庭與其2人間之約定,與被告謝文斌無關云云;被告蘇柏庭固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供稱坦承犯行,惟辯稱:伊都是用SIM卡向被告謝文斌換取現金,毒品是被告謝文斌無償提供給伊的,而王宥升及薛清元的部分,則是伊自己拿毒品給其2人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基本事實:被告謝文斌因欲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電話交友的功能,而直接向蘇柏庭收購附表一編號4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另透過被告蘇柏庭分別向王宥升收購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王宥升的乾爺爺 陳瑩輝 )、向薛清元收購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斌(見偵二卷第52至56頁、第60至62頁、院一卷第136、137頁)、被告蘇柏庭(見偵一卷第18至22頁、偵二卷第77至78頁、院二卷第263至29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王宥升(見偵一卷第81至86頁、院一卷第237至289頁)、薛清元(見偵一卷第128至130頁、院二卷第13至3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資料(見偵一卷第79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函(見偵一卷第11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台信數媒字第1070002801號函暨其附件(見院一卷第
355至3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772256400號函暨其附件(見院一卷第389至395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資料(見偵一卷第112頁)、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5年11月14日高帳三字第105000009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一卷第114至11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其他事實之認定:
⑴被告蘇柏庭於偵訊中結證稱:謝文斌因為要收購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使用,有請我幫忙尋找來源,說如果可以提供月租型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其使用2天,就可以換得1錢的安非他命或現金3000元,但電話費要提供人自己負擔,伊之後有跟王宥升提到這個事情,嗣在向王宥升收購陳瑩輝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的前一天(比對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為105年3月25日),王宥升曾表示要用門號SIM卡跟伊換安非他命,並叫伊跟謝文斌說,但因為王宥升沒拿到SIM卡,所以伊沒有過去,到了隔天(即105年
3月26日),王宥升自己跑來找伊,拿陳瑩輝所申辦的SIM卡問說能不能換安非他命,伊就跟謝文斌聯絡,並帶王宥升去教會(指高雄市 阿蓮 區某教會,在謝文斌當時活動處所旁)那邊,由王宥升向謝文斌開口,伊則幫忙處理解碼交友服務的事情,當時王宥升有提供陳瑩輝的資料,伊才順利開通交友服務,之後由王宥升做後續身分認證,確定開通後,謝文斌當場秤1錢的安非他命給王宥升,該包安非他命的價錢為3,000元,結果王宥升又說可不可以換成半錢安非他命及1,500元現金,謝文斌抱怨為何不早點說,之後換給王宥升半錢安非他命及1,500元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第21至2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因為附表一編號2這件事情,有獲得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院一卷第196頁),核與被告謝文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找蘇柏庭收購附表一編號2的SIM卡,有給蘇柏庭1小包毒品等語(見院一卷第136頁);證人王宥升於偵訊中證稱:伊有以0000000000號SIM卡透過蘇柏庭換得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84、85頁)相符,又蘇柏庭上開陳述情節非但具體、明確,且與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宥升於105年3月25日1時37分10秒許、2時8分29秒許及2時17分48秒許,曾在電話中向蘇柏庭表示要以他人之SIM卡換取物品,但當日最終無法順利取得該SIM卡)所示情狀甚為相符,足證蘇柏庭上開陳述具有相當之信憑性,堪以採認。
因此,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依據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蘇柏庭
曾於105年3月26日18時14分4秒許傳簡訊予被告謝文斌,告知陳瑩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Z000000000號,此比對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資料即知),再佐以蘇柏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交友電話打到一個額度時,電信公司的客服人員會打電話關心門號是否有被盜用,確認是否是申辦人使用,又客服人員會問個資,基本上都是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所以在伊傳身分證字號給謝文斌時,陳瑩輝的SIM卡應該已經交給謝文斌,才會有這個動作等語(見院二卷第287頁),足徵於105年3月26日18時14分4秒之前,被告謝文斌已向王宥升收購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又依據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函(見偵一卷第11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台信數媒字第1070002801號函暨其附件(見院一卷第355至357頁),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5年3月25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於105年3月26日移轉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透過客服專線開啟小額付費服務,堪認被告謝文斌應係於「105年3月26日」收購取得陳瑩輝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從而,證人王宥升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在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後約2、3天早上9點多,在伊住處(即高雄市○○區○○里○○00號)將該門號SIM卡拿給蘇柏庭,換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云云(見偵一卷第84至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105年3月27、28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向蘇柏庭交換安非他命,一開始伊去找蘇柏庭把上開SIM卡拿給他並拿了1小包安非他命,之後過沒2天小額付費開通後,蘇柏庭及謝文斌有一起到伊家,蘇柏庭再拿另1包安非他命給 伊云云 (見院一卷第251至288頁),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不足採認。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雖認被告謝文斌係於105年3月27日22時許透過被告蘇柏庭向王宥升收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然依據前揭說明,此亦與事實不符,而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
⑶被告謝文斌雖以前詞辯稱其係以現金收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而未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收購對價,然其辯解與蘇柏庭上開偵訊中之證述顯有矛盾,則被告謝文斌所辯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再者,依據蘇柏庭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謝文斌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付對價本有現金或甲基安非他命二種選項;而據證人王宥升於偵訊所證,其之所以會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乃是源於蘇柏庭向其告知可以用此換得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85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是因為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會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的舉動(見院一卷第263頁);另依附表二編號2-2之通訊監察譯文,蘇柏庭當時曾向王宥升表示:「沒拿卡來我怎麼拿去跟人家換啊」,足見王宥升欲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換取得的物品(依上開王宥升證詞,係為甲基安非他命),蘇柏庭並無法自行提供,而是要另行向他人取得;此外,蘇柏庭因此次犯行,僅另取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而此與王宥升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換得之3000元財物相去甚遠,故顯不可能是將蘇柏庭所獲取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王宥升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對價。綜合上開證據以觀,更徵蘇柏庭上開偵訊中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謝文斌所辯,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⑷蘇柏庭於本案審理中雖改口證稱:伊都是用SIM卡向謝文斌
換取現金,毒品則是謝文斌無償提供給伊,伊因為自己電話的電話費被謝文斌打到20幾萬元,所以很恨謝文斌,故在偵訊時,伊雖有依自己意思陳述,但卻對謝文斌為不實指控云云(見院二卷第264至265、275至276、283、284、30
3頁),然蘇柏庭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非但與其偵訊中之證詞不符,且與前述諸多事證亦不相符,則蘇柏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倘蘇柏庭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其係有意誣指謝文斌而胡亂編造謊言,其大可陳稱王宥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向謝文斌交換取得者,全部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證稱「王宥升是換得半錢安非他命及1,500元現金」之必要,且本院以此質之蘇柏庭,蘇柏庭亦無法提出任何解釋(見院二卷第284頁),甚而本院詢問其是就何部分事實誣指謝文斌,其卻答稱:伊不知道如何回答這個問題云云(見院二卷第303至304頁),足見蘇柏庭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顯有避重就輕且無法為合理解釋之情事甚明,實屬難以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謝文斌之認定。
⑸綜上,足徵被告蘇柏庭、謝文斌確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其他事實之認定:
⑴證人薛清元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5年4月4日前幾天,經
由隔壁鄰居認識蘇柏庭,蘇柏庭表示他有在辦理手機門號換現金,我因為當時缺現金,就表示要辦理,但因為我手機有欠款,蘇柏庭表示要幫我付,所以於105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我與蘇柏庭就一起去高雄市岡山區中華電信門市清償積欠費用及重新辦理2個門號,在前去中華電信的路上,蘇柏庭有跟我說門號是「賓仔」要收的,之後辦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兩個門號後,蘇柏庭帶我去阿蓮區的1個教堂,到那邊之後,我有拿到現金跟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正面),另蘇柏庭於偵訊中亦陳稱:伊於105年4月4日有以電話跟謝文斌聯絡,先跟謝文斌確認薛清元的門號有欠費,要先把欠費清償後,薛清元才能再辦2個門號,謝文斌也答應了。之後伊與薛清元就先去找謝文斌拿5,000元幫薛清元繳清欠費3,400多元,然後就去岡山的中華電信申辦2個門號。之後我們車子開到教堂後面那邊,薛清元就去買東西,我與謝文斌拿門號SIM卡去試,此時薛清元打電話過來,說他要換1000元的現金跟1000元的東西,當時我只知道東西是指毒品,等到謝文斌把現金及毒品拿給薛清元後,我才知道薛清元拿的是「硬的」(即安非他命),而因為我帶薛清元去辦門號,所以謝文斌有給我1000多元等語(見偵二卷第77至78頁),並於警詢中供稱:伊因為附表一編號3這件事,有得到1600元的酬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此部分只是用以證明被告蘇柏庭本身的不法利得,非用以證明被告謝文斌有共犯此部分犯行),是薛清元、蘇柏庭2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其2人所言,又與附表二編號3-1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蘇柏庭告知薛清元要辦
2個手機門號,且欠費部分會請人處理)、附表二編號3-2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蘇柏庭告知被告謝文斌要去岡山辦
2個手機門號,且欠費3,400多元)、附表二編號3-3至3-4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蘇柏庭告知被告謝文斌快要到其家了)所示情狀相符,再佐以被告謝文斌亦自承其有幫薛清元清償積欠的電話費再向薛清元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見院一卷第136至140頁),因此,附表一編號3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薛清元所積欠之電信費用為4,000餘元,然依據附表二編號3-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此一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顯示證人薛清元所積欠之手機費用應係3,400多元,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⑵被告蘇柏庭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因為附表一編號3這件事
,謝文斌給伊1包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云云(見院一卷第196頁),然此與其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容顯有不符(如前所述,均稱其此次是獲得現金報酬),則被告蘇柏庭於本院審理中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如前所述,被告謝文斌是以每個門號3000元之財物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此,薛清元既出售2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謝文斌,原則上應可獲得6000元之財物,而依附表二編號3-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蘇柏庭曾向被告謝文斌表示:「他(指薛清元)另外還要拿1000元」,而被告謝文斌聽聞後則表示:「對啦!我知道!他那邊要清帳的ㄟ」,可知此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易,被告謝文斌允諾多給薛清元1000元即總共7000元之財物。準此,依照薛清元可獲得之財物(7000元),扣除被告謝文斌代薛清元清償之電信費用(約3400元),再扣除薛清元事後實際取得之財物(1000元現金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數額即為1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600),核與被告蘇柏庭上開警詢所言完全相符,堪認被告蘇柏庭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應為現金1600元。另證人薛清元於偵訊中,雖證稱其本次是取得1500元現金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129頁),然此與蘇柏庭上開偵訊所言不符,且與前揭關於蘇柏庭所獲報酬之論述事證,亦顯有不符,堪認證人薛清元此部分所言,應與事實有所出入,難以採認。
⑶被告謝文斌雖以前詞辯稱其係以現金收購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未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收購對價,而證人薛清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是約定要拿現金,出售當天伊雖然有拿到安非他命,但那是伊用錢跟蘇柏庭買的,並不是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的對價云云(見院二卷第17至18頁)。
然被告謝文斌上開所辯及證人薛清元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與蘇柏庭、薛清元前揭於偵訊中證述顯有矛盾,則被告謝文斌所辯及證人薛清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薛清元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後,另又證稱:蘇柏庭在我辦門號之前就有跟我說,辦門號會給我安非他命及現金等語(見院二卷第25、31頁),而表示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的對價有包含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次作證過程中先後所言矛盾、反覆不一,更徵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難以採信。此外,依附表二編號3-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蘇柏庭在薛清元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前一日,曾向薛清元提及:「2門OK嗎?」,薛清元則回答表示:「嘿啦!現在看有沒1000我要給人家!還有那個1000啦!這樣就對了!」,而依薛清元此一對話內容,可知其出售2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要取得分別價值1000元的2個財物,又依照上開蘇柏庭、薛清元前揭於偵訊中之證述,前揭分別價值1000元的2個財物,除其中之一為現金外,另者則顯為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薛清元於105年4月4日當日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乃是其販賣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對價,並非其另以現金向被告蘇柏庭所購得,故證人薛清元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謝文斌的認定。另被告蘇柏庭因本次犯行所取得的報酬,乃是現金1600元,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本院詳析如前,因此,被告謝文斌所自承當日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顯是直接作為向證人薛清元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的對價之一,從而,堪認被告謝文斌前揭所辯,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⑷蘇柏庭於本案審理中雖改口證稱:伊都是用SIM卡向謝文斌
換取現金,毒品則是謝文斌無償提供給伊,伊因為自己電話的電話費被謝文斌打到20幾萬元,所以很恨謝文斌,故在偵訊時,伊雖有依自己意思陳述,但卻對謝文斌為不實指控云云(見院二卷第264至265、275至276、283、284、30,然蘇柏庭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非但與其偵訊中之證詞不符,且與前述諸多事證亦不相符,則蘇柏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本院詢問蘇柏庭,其是就何部分事實誣指謝文斌,其答稱:伊不知道如何回答這個問題云云(見院二卷第303至304頁),足見蘇柏庭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避重就輕、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益徵其所言難以採信。此外,被告蘇柏庭因本次犯行所取得的報酬,乃是現金1600元,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本院詳析如前,故其陳稱被告謝文斌有因本次犯行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亦顯然與事實有違,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是迴護被告謝文斌之不實陳述,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謝文斌之認定。
⑸綜上,足徵被告蘇柏庭、謝文斌確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其他事實之認定:
⑴蘇柏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3月25日13時25分許有先
與謝文斌電話聯絡要提供門號給謝文斌使用並換取安非他命,將完電話後,伊有用門號跟謝文斌換到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反面),核與被告謝文斌於警詢中供稱:「(問:依據蘇柏庭供述指稱:『我於105年03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教會門口,我持1張門號卡(詳細門號我忘記)向謝文斌換取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約重3.6公克、價值3000元),此次毒品交易成功』是否實在正確?有無要做任何解釋?)有部分正確實在,不實在是我現金不夠,蘇柏庭改向我討毒品安非他命(重1錢即3.6公克),可能要自己吸食,約在105年3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教會,我親自將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給蘇柏庭等語相符(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因此,附表一編號4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謝文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改口供稱:伊是以現金
收購SIM卡,毒品部分則是伊無償提供給蘇柏庭云云(見偵二卷第60頁反面及院一卷第137、234頁),惟經本院質之以何以其上開所辯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不同,被告謝文斌卻答稱:錢的部分伊是當時現金不夠,但後來有再補給蘇柏庭,應該是警局筆錄沒有記載詳細云云(見院二卷第302頁),然觀諸被告謝文斌上開警詢筆錄,全然未提及其有補拿現金給蘇柏庭之事,且觀諸被告謝文斌上開警詢問答內容,其當時已就其認為蘇柏庭所言不夠詳盡之處特別予以補充,在此情形下,其倘若事後有補拿現金給蘇柏庭,非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之對價,其豈有絲毫未提及此事之理?已徵被告謝文斌所言實難採信。再者,依據蘇柏庭上開偵訊中所證,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乃是相當於現金3000元之財物(見偵一卷第18頁),而被告謝文斌於警詢中自承交付蘇柏庭者,即為價值3000元之重量為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而此與前述被告謝文斌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代價相符,益證被告謝文斌確實是以該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代價而向蘇柏庭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故被告謝文斌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⑶蘇柏庭於本案審理中雖改口證稱:伊都是用SIM卡向謝文斌
換取現金,毒品則是謝文斌無償提供給伊,伊因為自己電話的電話費被謝文斌打到20幾萬元,所以很恨謝文斌,故在偵訊時,伊雖有依自己意思陳述,但卻對謝文斌為不實指控云云(見院二卷第264至265、275至276、283、284、30,然蘇柏庭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與其上開偵訊中之證詞並不相符,則蘇柏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本院詢問蘇柏庭,其是就何部分事實誣指謝文斌,其答稱:伊不知道如何回答這個問題云云(見院二卷第
303至304頁),足見蘇柏庭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避重就輕、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益徵其所言難以採信。此外,被告蘇柏庭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亦顯與被告謝文斌上開警詢中之供述矛盾,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是迴護被告謝文斌之不實陳述,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謝文斌之認定。
⑷綜上,足徵被告謝文斌確有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⒌按販賣毒品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
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縱為有償之交易行為,至多僅能成立轉讓毒品罪,而無法以販賣毒品罪相繩。如上所述,本件被告謝文斌、蘇柏庭2人,雖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換取財物(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然依據蘇柏庭於偵訊中結證稱:謝文斌要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說如果可以提供月租型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其使用2天,就可以換得1錢的安非他命或現金3000元。而向王宥升收購時,謝文斌本來秤1錢的安非他命給王宥升,但王宥升又說要換成半錢安非他命及1,500元現金,謝文斌之後就換給王宥升半錢安非他命及1,500元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8、22頁),及被告謝文斌於警詢中所言:蘇柏庭105年3月25日17時許拿門號給我時,因為我當時現金不夠,所以蘇柏庭改向我討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卷第54頁),可知被告謝文斌為上開犯行之主要目的,是要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至於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是要以現金或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代價,其則有自行選擇的權利,不必然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交易客體,而此與一般以金錢作為價金而販賣毒品(買賣),或以其他非金錢之財物作為交易代價而販賣毒品(互易)的交易模式顯有不同,蓋在本案的交易模式中,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必然存在的客體,故難以作為販賣的標的,而只是被告2人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的支付工具選項之一,由此以觀,已難認為被告2人有販賣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者,蘇柏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謝文斌買SIM卡來打電話交友,可以打到1萬元至2萬的額度等語(見院二卷第290頁),而此亦為被告謝文斌所坦認(見院二卷第290至291頁),足認被告謝文斌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支付工具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的過程中,可取得超出該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的利益。然而,被告謝文斌若全部以現金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其亦能獲得同樣的利益(以現金3000元購買,同樣可以打1萬元至2萬的額度),由此可知,上開利益純粹是被告謝文斌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此一行為所產生,與其是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無涉(至多僅屬於「反射利益」),因此,被告謝文斌交付給他人甲基安非他命,其直接所得的利益,乃是免於支付現金購買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又如前所述,被告謝文斌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的過程中,支付對價為現金或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有自行選擇的權利,故被告謝文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以免於支付現金,要與一般取得毒品再設法轉賣以牟利的情形相去甚遠,自難遽認被告謝文斌主觀上有藉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營利之意圖,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謝文斌及其共犯蘇柏庭所為,係屬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被告謝文斌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蘇柏庭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蘇柏庭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蘇柏庭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所述,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謝文斌所為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僅能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論處,而不能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論處。又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謝文斌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告謝文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王宥升、薛清元及蘇柏庭均係成年男子,從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第1、2項之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蘇柏庭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謝文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亦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被告謝文斌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被告蘇柏庭則係居中媒介以
SIM卡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蘇柏庭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轉讓禁
藥罪(2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文斌上開所犯之轉讓禁藥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⒋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公訴意旨論認被告2人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復已對被告2人告知上開罪名(見院二卷第10、261、30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實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部分:
⒈刑之加重事由:
累犯部分:
⑴被告蘇柏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二卷第316至32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蘇柏庭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蘇柏庭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分工態樣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⑵被告謝文斌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又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4號裁定就符合減刑條件之罪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於假釋出監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二者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二卷第
328至3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謝文斌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謝文斌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分工態樣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蘇柏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柏庭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柏庭毒品案件係由通訊監察期間內(105年3月21日起至105年
5月18日止)已發現被告蘇柏庭所販賣之部分毒品,係向被告謝文斌購得或取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4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770941600號函(見院一卷第229頁)附卷可參。從而,被告蘇柏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⑶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柏庭之辯護人辯稱審酌被告蘇柏庭所為本案毒品交易金額甚微,損害法益亦輕,若科予法定最低刑度,無法與大毒梟分別,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謝文斌之辯護人亦辯稱審酌被告謝文斌所為本案毒品交易數量非多,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毒品及禁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及禁藥氾濫之問題,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及禁藥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仍恣意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顯見被告2人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為上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暨考量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及分工態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與轉讓禁藥罪之最低度刑(分別為3年
6月、2月),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蘇柏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有
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禁藥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與數量非多;復衡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被告謝文斌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被告蘇柏庭則係居中媒介以SIM卡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分工態樣;兼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及犯後態度,暨被告蘇柏庭自 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謝文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被告
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院二卷第3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蘇柏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被告謝文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則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惟被告2人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由從刑改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至於刑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特別法。而為因應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將於105年7月
1日起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因該條例第18條原規定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規定更廣,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將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同,因無重複規範必要,故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蘇柏庭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購買毒品或受讓禁藥之人及被告謝文斌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聯絡所使用,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亦為被告蘇柏庭所有,業據被告蘇柏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柏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蘇柏庭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雖亦係被告謝文斌為附表一編號2至
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謝文斌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在被告謝文斌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裝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手機
1支(被告蘇柏庭使用、被告謝文斌所有,見其2人之陳述,院一卷第195頁、院二卷第302頁),雖係供被告蘇柏庭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及被告謝文斌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經裁量後不予沒收、追徵;就附表1編號1部分,固屬應沒收物,然依據上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裝入該SIM卡使用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謝文斌所有(見院二卷第302頁被告謝文斌之陳述),且係供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佐以該等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或取得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柏庭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獲得500元遊戲點數、5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1,600元現金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蘇柏庭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沒收銷燬的對象,是已經被查獲的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器具,被告蘇柏庭上述犯罪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於第二級毒品,但既然未被查獲,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被告謝文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轉讓之各該甲基安非他命,雖均係其取得SIM卡之「支付工具」,業如前述,惟被告謝文斌就此實際上確有獲得減少支付SIM卡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堪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謝文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即警方於105年7月4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
被告蘇柏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其中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被告蘇柏庭雖供稱此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云云(見院一卷第196頁),惟被告蘇柏庭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1,600元現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蘇柏庭上開所述難以採認;又其中之吸食器1組,被告蘇柏庭則供稱係吸食安非他命所用(見院一卷第196頁),堪認上開2項扣案物品均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㈤末者,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所宣告沒收之物
,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關於同案被告 王鐘瑩 涉案部分,嗣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姚怡菁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販賣/轉│販賣/轉讓│買受人│毒品交易│犯罪事實│主文││││讓時間│地點│/受讓│犯罪所得││││││││人├─────┤││││││││毒品種類│││├──┼───┼────┼─────┼───┼─────┼────────────┼────────────────┤│1│蘇柏庭│105年4月│高雄市 路竹 │朱國欽│500元遊戲│朱國欽於105年4月26日4時│蘇柏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26日5時│區「客棧KT││點數│25分、5時42分許,以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42分許│V」│├─────┤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第二級毒品│蘇柏庭所有門號0000000000│九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聯絡後,蘇柏庭於│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遊戲點數│││││││命(重量不│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朱國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意行賒帳。嗣於同年│││││││││月28日,蘇柏庭要求朱國欽│││││││││以儲值500線上遊戲點數之│││││││││方式抵償毒品價金,朱國欽│││││││││遂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卡,並以拍照傳送點數卡方│││││││││式,給付毒品款項。││├──┼───┼────┼─────┼───┼─────┼────────────┼────────────────┤│2│蘇柏庭│105年3月│高雄市阿蓮│王宥升│500元毒品│謝文斌指示由蘇柏庭尋找他│蘇柏庭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謝文│26日某時│區某教會旁││甲基安非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有期徒刑肆月。│││斌│許(在當│之住宅││命1包(蘇│,且以3,000元或等值之甲│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日18時14│││柏庭);1│基安非他命收購1張行動電│九七○號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分4秒許│││,500元(謝│話門號SIM卡等細節後,蘇│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甲基安非他命壹││││之前)│││文斌)│柏庭便以行動電話門號0987│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805970號與王宥升聯絡約定│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細節,王宥升隨即於10├────────────────┤││││││第二級毒品│5年3月25日辦理以陳瑩輝為│謝文斌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甲基安非他│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098282│有期徒刑陸月。│││││││命(約半錢│8254號SIM卡,再於左列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間、地點,以前開門號SIM│,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卡,向謝文斌換取1,5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及價值1,500元之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謝文斌│││││││││並因此交付價值500元之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蘇柏│││││││││庭作為報酬。││├──┼───┼────┼─────┼───┼─────┼────────────┼────────────────┤│3│蘇柏庭│105年4月│高雄市阿蓮│薛清元│1,600元現│謝文斌指示由蘇柏庭尋找他│蘇柏庭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謝文│4日18時│區某教會旁││金(蘇柏庭│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有期徒刑肆月。│││斌│許│巷子││);1,000│,且以3,000元或等值之甲│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元(謝文斌│基安非他命收購1張行動電│九七○號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話門號SIM卡等細節後,蘇│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現金,沒收││││││││柏庭便於105年4月3日21│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時6分12秒許,以00000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級毒品│70號行動電話與有意出售行├────────────────┤││││││甲基安非他│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薛清元│謝文斌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命(重量不│(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有期徒刑陸月。│││││││詳)│聯絡相關事宜,並於翌(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陪│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同薛清元一同前往高雄市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山區中華電信門市,由蘇柏│││││││││庭以謝文斌所提供之收購代│││││││││價代替繳清薛清元所積欠的│││││││││手機費用3,400多元後,再│││││││││由薛清元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薛清元取│││││││││得前開行動電話SIM卡2張│││││││││後,蘇柏庭乃於同日13時33│││││││││分、13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謝文斌使用之00000000│││││││││23號門號告知已到達左列地│││││││││點,薛清元交付上述2門號│││││││││SIM卡後,再由謝文斌將價│││││││││值1,000元之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金1,000元交│││││││││付予薛清元,蘇柏庭則因此│││││││││獲得現金1600元之報酬。││├──┼───┼────┼─────┼───┼─────┼────────────┼────────────────┤│4│謝文斌│105年3月│高雄市阿蓮│蘇柏庭│3,000元│蘇柏庭於105年3月25日13時│謝文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25日17時│區「 阿蓮教 │├─────┤2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徒刑捌月。││││許│會」前││第二級毒品│00000000號撥打謝文斌之0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命(重約1│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錢)│點,由蘇柏庭交付不詳門號│││││││││SIM卡予謝文斌,謝文斌則│││││││││當場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蘇柏庭。││└──┴───┴────┴─────┴───┴─────┴────────────┴────────────────┘附表二:
┌──┬──────┬─────┬────┬─────┬─────────────────┬────┐│編│通聯時間│通話人│聯絡方向│通話人│通話內容│卷證出處││號││(A)││(B)│││├──┼──────┼─────┼────┼─────┼─────────────────┼────┤│1-1│105年4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那邊現在有嗎?│偵一卷第│││4時25分50秒│蘇柏庭││朱國欽│A:有啊!│54頁正面│││││││B:有要給人差嗎?││││││││A:喔好啊!我先跟你欠1000!我明天拿││││││││給你!││││││││A:好啦!你不要給榮啊知道就好!││││││││B:你工具可能要借我一下!││││││││A:工具喔?││││││││B:嘿!我現在人在你外面!││││││││A:你進來啊!││││││││B:好!。││├──┼──────┼─────┼────┼─────┼─────────────────┼────┤│1-2│105年4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好了嗎?│偵一卷第│││5時42分34秒│蘇柏庭││朱國欽│A:好啊!我拿過去│54頁正面│├──┼──────┼─────┼────┼─────┼─────────────────┼────┤│1-3│105年4月28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Gash500」│偵一卷第│││11時21分56秒│蘇柏庭││朱國欽││56頁正面│├──┼──────┼─────┼────┼─────┼─────────────────┼────┤│2-1│105年3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B:喂…│偵一卷第│││1時37分10秒│蘇柏庭││王宥升│A:你阿公會打!│142頁正│││││││B:我阿公會打?你說電話嗎?│面│││││││A:嘿!││││││││B:等你過來!││││││││A:為什麼我過去?││││││││B:拿那個啊…││││││││A:我拿信卡給你你就要拿給我喔!││││││││B:你說你在斌啊那邊喔?││││││││A:恩!││││││││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一下!你等一下││││││││要過來我家或是…││├──┼──────┼─────┼────┼─────┼─────────────────┼────┤│2-2│105年3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A:你卡要記得拿來ㄟ!│偵一卷第│││2時8分29秒│蘇柏庭││王宥升│B:我阿公不要拿給我怎麼辦?│142頁正│││││││A:你來就沒用!│面│││││││B:我直接過去找你?││││││││A:你來沒用啊!││││││││B:怎麼講?││││││││A:沒拿卡來我怎麼拿去跟人家換啊!││││││││B:你要走了喔!我跟我阿公盧看看!││││││││A:我要回去在家等你!你卡拿過來我││││││││在家等你!││││││││B:拿過去?││││││││A:我等你30分鐘而已喔!││││││││B:好你等我一下!││├──┼──────┼─────┼────┼─────┼─────────────────┼────┤│2-3│105年3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A:緊ㄟ!我朋友說他要睡了!│偵一卷第│││2時17分48秒│蘇柏庭││王宥升│B:我找不到鑰匙!我機車鑰匙!│142頁正│││││││A:你卡拿到嗎?│、反面│││││││B:我阿公不拿給我!││││││││A:那要怎麼辦?││││││││B:你要過來我家?││││││││A:我過去你家你要拿給我?││││││││B:沒有!想辦法啊!││││││││A:你現在拿起來!我朋友要睡了!││││││││B:你還在那邊喔?││││││││A:我回來家中!你先將卡拿到!││││││││B:我想說先過去找你!││││││││A:為什麼?││││││││B:我不知道有很奇怪的感覺!││││││││A:你卡不拿過來我也不要跟你出去!││││││││你不是要東西而已!││││││││B:鉿?││││││││A:你不是要東西?││││││││B:可以怎麼講!││││││││A:對啊!我就沒了!││││││││B:還是你過來跟我阿公講!可是我鑰││││││││匙拿不到!││││││││A:你拿到卡我就過去!我再給你10分││││││││鐘時間!你跟你阿公講你鑰匙不知││││││││去那裡!叫他電話借你!││││││││B:好!││├──┼──────┼─────┼────┼─────┼─────────────────┼────┤│2-4│105年3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Z000000000│偵一卷第│││18時14分4秒│蘇柏庭││謝文斌││139頁反││││││││面│├──┼──────┼─────┼────┼─────┼─────────────────┼────┤│3-1│105年4月3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我這邊還有一個處理方式!你中華│偵一卷第│││21時6分12秒│蘇柏庭││薛清元│電信不是有欠費!│99頁正面│││││││B:嘿啦!││││││││A:你要拿到錢!就是要辦2門!不過要││││││││辦中華電信!欠費部分我會請人家││││││││處理!││││││││B:好啊!││││││││A:好!可是現在9點了!現在有辦法就││││││││…││││││││B:1000啦!是我晚上要給人家!剩下││││││││明天也可以!││││││││A:明天如果不能辦我對人家也不意思││││││││!你中華電信確定要辦嗎?││││││││B:看明天怎樣?││││││││A:2門OK嗎?││││││││B:嘿啦!現在看有沒1000我要給人家││││││││!還有那個1000啦!這樣就對了!││││││││A:好!了解!││││││││B:我現在在半路了ㄟ!││├──┼──────┼─────┼────┼─────┼─────────────────┼────┤│3-2│105年4月4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斌哥 !要去岡山辦ㄟ!│偵一卷第│││11時44分20秒│蘇柏庭││謝文斌│B:嘿!│141頁正│││││││A:你要跟我們一起去嗎?還是我自己│、反面│││││││去就好?││││││││B:我沒那麼勤勞!││││││││A:我知道!要先跟你那個啊…要繳清││││││││3400多有方便嗎?辦2支出來!我怕││││││││你不放心啦!││││││││B:我不怕你跑了!││││││││A:我知道!透早我有去問過!岡山才有││││││││開!阿蓮沒開!他那個人要開下來││││││││了!││││││││B:2支號碼?││││││││A:嘿2支!││││││││B:要拿多少?││││││││A:拿1000元現金!││││││││B:1000元?││││││││A:沒有他另外還要拿1000元!││││││││B:對啦!我知道!他那邊要清帳的ㄟ?││││││││總共要多少?││││││││A:我再問一次問詳細一點!3400多!││││││││B:你先確定!││││││││A:好我先確定後再打給你!││├──┼──────┼─────┼────┼─────┼─────────────────┼────┤│3-3│105年4月4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們要到你家那邊了!│偵一卷第│││13時33分30秒│蘇柏庭││謝文斌│B:要到了嗎?│141頁反│││││││A:嘿!還有斌哥你先借我1000元!還│面│││││││有跟你用些那個…我等一下在拿給││││││││你!好嗎?我等一下在跟你解釋!││├──┼──────┼─────┼────┼─────┼─────────────────┼────┤│3-4│105年4月4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斌哥我到了!要上去嗎?│偵一卷第│││13時35分54秒│蘇柏庭││謝文斌│B:沒有!│141頁反│││││││A:我跟你說的那個…│面│││││││B:我出去!││││││││A:好!││├──┼──────┼─────┼────┼─────┼─────────────────┼────┤│4│105年3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A:斌哥你在忙嗎?│偵一卷第│││13時25分00秒│蘇柏庭││謝文斌│B:沒有ㄟ!安怎?│139頁正│││││││A:我昨天傳的那樣可以嗎?│面│││││││B:什麼?││││││││A:我昨天有傳簡訊給你你沒看見嗎?││││││││B:沒有我沒看見!││││││││A:你現在卡還可以用嗎?││││││││B:嘿!││││││││A:你到的時候不能用再來跟我領!││││││││B:喔!││││││││A:領過的卡就是讓你用3天!中間有斷││││││││掉的不算!││││││││B:好!││││││││A:要繼續再繼續!不要卡要拿回來給││││││││我!││││││││B:好!││││││││A:啊…可以先給你那個嗎…││││││││B:蛤?││││││││A:可以先給你那個?││││││││B:嘿!││││││││A:同款!││││││││B:同款喔!││││││││A:卡還可以用嗎?││││││││B:可以!││││││││A:不能用要馬上跟我講!我叫我朋友││││││││拿下來!││││││││B:好!我等一下再打給你!││││││││A:好!我在你家附近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