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駕車騎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號被告李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德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1月7日13時30分許起至21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街某親戚家,飲用2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與稻興二街口,右前輪駛進田中,為警前往處理,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2時2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德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