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9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二)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見警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竟仍不知悔改,本件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自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0頁、速偵字卷第10頁),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號被告林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0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燒酒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商校街口,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時2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隆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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