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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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94年度營毒偵字第120號案件」,更正為:「94年度營毒偵字第143號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資查考。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惟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8年5月19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是檢察官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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