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參以被告先則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要伊幫忙處理房租、信用卡、貸款等事,同意如果伊有急用時,可以先領,伊領款係為供急用,提領前未經告訴人同意云云(見偵卷第8頁),惟後則於98年7月2日向本院具狀改稱:伊迭次領款亦均事先告知告訴人云云,前後矛盾不一,足見畏罪心虛等情觀之,本件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請求傳訊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先後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以單一行為之二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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