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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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戊○○
乙○○兼上二人己○○訴訟代理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金興成 特產行於民國86年10月28日邀同被繼承人 呂陳玉罕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於87年9月19日日清償,其中320萬元部份利息按年息10.15%計算按月清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約定計息外,其,另80萬元部分利率按年息10.9%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金興成特產行自87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屆期亦未依約清償本金,而呂陳玉罕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於87年6月14日死亡,被告戊○○、己○○、 呂坤圃 、丁○○等人均為呂陳玉罕之子女,依法繼承呂陳玉罕所負之債務,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並為訴之聲明如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其中新台幣320萬元部分自8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6月4日起至87年10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及自8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80萬元部分自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5月29日起至87年10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及自8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戊○○、己○○、呂坤圃(下稱戊○○等3人)則辯稱:被告等人否認其等之被繼承人呂陳玉罕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也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呂陳玉罕之簽名、印章或指紋為真正,事實上,呂陳玉罕是識字的,但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都沒有經過呂陳玉罕之簽名,只有蓋手印,故有關呂陳玉罕擔任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一事應全部都是假造的。又本件貸款屆清償期之前,呂陳玉罕已經死亡,但原告並未通知更換連帶保證人,自不能再對原告請求系爭借款。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戊○○、己○○、呂坤圃、丁○○等4人,均為呂陳玉罕之繼承人,呂陳玉罕在87年6月死亡。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
(二)案外人金興成特產行曾經在86年10月間,邀 董芙菊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400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卷附的本票記載。金興成特產行自87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屆期亦未依約清償本金,至今尚有本金400萬元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繼承人呂陳玉罕是否曾在86年10月間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關於此點,原告除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外,並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職員,目前在合作金庫澎湖分行擔任放款工作、領組,系爭貸款最初貸款之時間是在83年間,當時呂陳玉罕不是連帶保證人,她是在84年才加入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貸款有辦理展期,我是在86年間承辦系爭貸款之授信業務,有請連帶保證人來對保,依照我們的規定,對保都要帶身分證,由本人親自來辦理,若當事人說不會寫字的話,我們就會用蓋手印的方式,蓋手印的時候必須要有兩位見證人,我記得本件是在金興成特產行對保的。」等語明確。經核上開文件呂陳玉罕蓋指印處尚有兩位見證人即被告丁○○、訴外人丙○○○之簽名蓋章,而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呂陳玉罕之子、媳,金興成特產行又為丙○○○所經營之商號,故被繼承人呂陳玉罕同意擔任金興成特產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常理並不違背;又連帶保證人須在承辦人面前經核對身分證無誤後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乃為目前各專業金融機構均熟知之ㄧ項規定及要求,證人 姚維仁 為金融機構之職員,在正常情況下,自然會嚴格遵守此項規定及要求,故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呂陳玉罕未親自辦理對保之情況下,自不宜妄加否定證人姚維仁之證詞之可信度,否則動輒對銀行對保之真實性加以存疑,豈非使專業金融機構責任制度難以運作而造成金融秩序混亂?是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呂陳玉罕確有擔任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一情,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戊○○等3人雖辯稱呂陳玉罕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係遭人偽造其名義云云,然並未就其辯解舉出確實之證明方法,僅空言否認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指印為呂陳玉罕所有,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而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戊○○等3人復辯稱原告於呂陳玉罕死亡之際並未通知更換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呂陳玉罕於本件所擔任之連帶保證人乃係擔保主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之消費性貸款債務,此種債務並非一身專屬債務,不因連帶保證人死亡而告消滅,且觀諸卷附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內容,亦未見任何有關原告若在連帶保證人死亡未通知更換即喪失此連帶保證債權之約定,故縱認被告此點所辯屬實,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系爭貸款清償請求權;至被告戊○○等3人所稱原告就呂陳玉罕所作徵信資料不實一點,僅係承辦人有無依照當事人所述據實查明之問題,尚不能據以推論本件呂陳玉罕所辦理之對保為虛偽。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亦規定甚詳。今訴外人金興成特產行及其連帶保證人呂陳玉罕既未依約全額清償其等向原告所借貸之金額,而呂陳玉罕又已於87年6月14日死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陳玉罕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己○○、呂坤圃、丁○○等依約連帶清償借款400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參諸前開法條,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三百二十│自八十七年五月│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萬元│三十日起至清償│點一五│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日止││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八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二十六日起至清│點九│十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償日止││十,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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