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至三月期間,在嘉義市美源里新庄四二之七號前 羅謝素雲 所經營之鴨肉攤,向告訴人甲○○○以佯稱欲償還他人債務、或暫時借支、或無錢葬父 云云 等詐術手段,使甲○○○信以為真,先後出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萬、四萬元予乙○○,嗣乙○○於受催討時,佯以一次償還並簽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之面額二十七萬元本票一紙搪塞,詎屆期仍未獲兌現,復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舊法為長,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本諸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連續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間某日行為終了之日止(三月間某日以三月十五日計算),觸犯法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之前述詐欺罪名,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開始偵查詐欺犯嫌,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訴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通緝書可稽;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扣除此項期間即一年又九日,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十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