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鍾昌輝 被告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隊員,嗣因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在案。被告如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知悉終止事由起30日內終止契約,是被告須於收受上開判決正本或知悉原告在上開案件認罪之日起30日內即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被告主張應以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計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期間,顯係誤解法令。而被告係於99年3月間收受本院上開刑刑事判決,其依上開刑事判決即可知悉原告承認犯罪之事實,自得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99年3月26日頭鎮清字第0990006404號函僅對原告為留職停薪之處分;其後,被告於99年3月30日頭鎮清字第09
90006550號函,業已原諒原告,體恤原告之家庭狀況及工作之努力認真,撤銷留職停薪處分。其後被告遲至100年1月31日始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應於知悉終止事由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係就勞方是否有疏失有所爭執之情形所為之見解,而本件則係原告承認犯罪,而原告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係請求從輕判決,並非因否認犯罪而上訴,是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示案例,與原告之本件原因事實,兩者之案例情形有間,自不能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適用於本件。
㈢、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屬政府機關,其於100年1月25日解僱通知書,未有首長之署名或蓋章,該解僱通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應係為有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諉稱100年1月25日以口頭通知解僱,純屬被告臨訟所編之飾詞,被告實未有口頭通知。
㈤、聲明:
1、被告自100年1月起應補償原告工作損失每月32,350元及至回復工作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知悉其情形」,自係指雇主經過相當調查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雇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按前揭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是雇主如設有委員會審議勞工確否有前揭情節重大情形者,應俟委員會調查審議後,客觀上方足確定勞工確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此客觀決議之事實,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確係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自宜以該時起算,否則勞工內部申訴無門,而公司法人組織龐大,如僅憑某稽查員單方指述......,貿然予以解雇,殊非保障勞工之道」臺灣高等法97勞上字第1號、89年勞上字第9號及86年勞上第2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
㈡、原告收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有罪判決後,提起上訴後,該刑事判決並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第32頁對原告所涉犯之部分犯罪事實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原告於法定期間上訴,被告無從知悉其是對全部之犯罪事實上訴亦或對部分之犯最事實上訴,且二審判決亦有對部分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認定。被告於99年3月8日始收到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之刑事判決書,後經被告依鎮公所內部程序簽呈,表示須先確定原告對於本院之刑事判決是否有上訴,以作為是否依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若被告當時於原告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即將原告貿然解僱,將重大違害原告之權利。
㈢、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8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遂依該判決經內部程序簽辦,確認原告不會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若不服該判決亦得提起上訴,故人事室簽核意見應向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詢問該判決是否業已確定,被告遂於99年12月27日以頭鎮清字第0990028382號函文向台灣高等法院台申分院詢問該判決是否業已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4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回函表示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故被告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為維護勞工權益,並符合解僱勞工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於知悉原告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並未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被告應係於100年
1月4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回函表示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後,始確定原告確實違反頭份鎮公所之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需索財物、饋贈或不當利益者。
」。且於100年1月13日召開人事考核會議,審議做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逕行終止與原告之間勞動契約之決定,被告再依該審議決定於100年1月25日發文及口頭告知之方式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自100年1月4日知悉至100年1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就原告部分業已確定。
㈡、原告於被告任職處之月薪為32,385元
㈢、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00年1月31日為止。
㈣、被告於100年1月25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提出之100年2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0年1月25日頭鎮清字第1000002182號解僱通知書影本、本院98年訴字第401號判決影本、99年3月30日頭鎮清字第0990006550號函影本、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員工編號D00007鍾昌輝之員工薪資表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㈥、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影本、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影本、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職工工作規則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99年3月4日苗院源刑丙98訴401字第055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11月30日99中分鎮刑勤字第233號檢送文件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9年12月27日頭鎮清字第099002838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12月30日99中分鎮刑勤99上訴1207字第15729號函、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0年1月11日頭鎮清字第1000000801號函開會通知單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曾列「請求確認被告於100年1月25日解僱通知無效,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嗣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在場未為爭執,是本件之訴訟繫屬僅餘前述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部分,爰僅就此部分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原係成立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並非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被告如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係如何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問題,並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是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於
100年1月25日所為之解僱通知書,未有首長之署名或蓋章有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尚非可採,民法及勞動基準法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形式,既未為特別加以規定,則雇主對於受僱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內容達足使受僱人明瞭雇主已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表示之程度時,應認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業已有效成立。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0年1月25日頭鎮清字第1000002182號解僱通知書,其內載明「台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本所職工工作規定,台端與本所之勞動契約至民國100年1月31日止。」,業已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為明確之表示,此一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成立。
㈢、被告係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0年1月25日頭鎮清字第1000002182號解僱通知書影本1件載明甚詳。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原因事實涉及刑事案件者,雇主能否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是否相當,每須視勞工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果而定,於勞工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雇主未必能確切認定上開情事,是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原因事實涉及刑事案件者,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應自判決確定起計算,始為合理。
㈣、本件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與原告所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係相同之原因事實。參照上開說明,應自刑事判決確定起計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較為合理。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在該案件係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並因該案而受褫奪公權2年之宣告,雖本件原告在該案受緩刑之宣告,惟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並不及於從刑,是本件原告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效力之拘束。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既宣告本件原告褫奪公權2年,其價值判斷自係認為本件原告不得為公務員,此一情事,居於雇主地位之被告,須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雖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約聘清潔隊員,與被告所屬具有公務員任用之關係之其他人員有別,但同係從事被告機關之公共事務,有關本件原告受褫奪公權宣告,不得為公務員之價值判斷,應亦適用於本件原告。本件被告既係知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本件原告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而認定其不適於從事被告機關之公共事務,則被告以原告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應自被告知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確定起算。查被告係於99年12月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並於100年1月4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12月30日99中分鎮刑勤99上訴1207字第15729號函,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送文件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係於100年1月4日始知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茲被告於100年1月25日以解僱通知書為級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兩造之勞動契約因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㈤、基於以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已因終止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