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明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明燦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營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被告童明燦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童明燦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童明燦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童明燦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裝有刺激性辣椒水之噴霧瓶朝人噴灑之事實,惟辯稱: 曾文星 不是我案發當天遇到的那個人等語(偵字卷第24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駕駛營業小客車,我從車內後視鏡發現有人騎機車在跟我揮手,於是我就停車並搖下右前車窗,想要詢問了解有什麼事情,後來對方罵我後,就突然拿不明的噴霧器從我的右前車窗往車內一直噴灑,對方在噴完後,馬上就逃逸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參以告訴人事發後當日即就醫,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及環景影像檔案乙情,業據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3、14至17頁),足徵被告事發當時所噴灑對象確為曾文星無訛。而被告對其所辯人別有誤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信之事證以實其說,所辯亦無從採信。從而,被告前開所執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核本件被告童明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裝有刺激性辣椒水之噴霧瓶噴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裝有刺激性辣椒水之噴霧瓶雖為被告犯本案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65號被告童明燦(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明燦於民國111年8月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之曾文星發生爭執,詎童明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刺激性辣椒水之噴霧瓶(未扣案)朝曾文星噴灑,致曾文星受有眩暈及頭痛等傷害。嗣經曾文星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文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明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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