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1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職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50號被告劉安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風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4日18時15分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其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朱厝巷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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