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葉明哲 於民國87年5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時間自87年6月2日起至94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葉明哲自94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611,540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團體申貸消費性放款審核表、消費金融部放款團體申請送審資料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團體申貸消費性放款審核表、消費金融部放款團體申請送審資料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611,540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