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叁拾叁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叁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79年10月26日起至83年12月底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營業專員,負責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因無力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82年3月30日起至83年8月19日止,利用其為保戶 張阿妹 等人保管訂立保險契約時代刻之木頭印章之機會,未經如附表壹所示保戶張阿妹等10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阿妹等人之名義,連續在保單貸款借據立據人要保人欄、聲明人欄,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保戶張阿妹等人之署押,及盜蓋如附表壹所示保戶張阿妹等人之印章於該等偽造署押之後,而連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質押貸款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誤以為係保戶張阿妹等人有申請保單質押貸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進而撥出如附表壹所示之借款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交付予甲○○,甲○○並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收據(以下簡稱保險給付收據)要保人受益人欄,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保戶張阿妹等人之署押,及盜蓋如附表壹所示保戶張阿妹等人之印章於該等署押之後,用以表示係保戶張阿妹等人親自簽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撥付之貸款款項無訛,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據以繳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阿妹等人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保單質押貸款審核暨撥款之正確性。又甲○○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3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9日止,利用附表貳所示保戶 陳瑞和 等33人繳交續期保險費予其持有之機會,連續將如附表貳所示其應繳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續期保險費共計19803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清查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冒用如附表壹所示保戶張阿妹等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保戶張阿妹等人之署押,並盜蓋如附表壹所示保戶張阿妹等人之印章,偽造保單貸款借據,持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質借,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予以撥付款項,被告並進而在保險給付收據要保人受益人欄內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保戶張阿妹等人之署押,並盜蓋如附表壹所示保戶張阿妹等人之印章,擅自受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核貸之質借款項,及擅將其所收取之如附表貳所示保戶陳瑞和等人所繳付之續期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等犯罪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蘇月英彭子安 於偵查中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保單貸款借據影本10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983號偵查卷第63、65、67、69、71、73至75、78、80頁)、保險給付收據影本6紙(見上開偵查卷第64、66、68、70、72、76頁)、保戶陳瑞和等人出具之聲明書影本47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8至62頁、第
77、79頁)、要保人 孫范翠 琴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81頁)及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甲○○自79年10月26日起至83年12月底止,擔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營業專員,職司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2項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保單貸款借據、保險給付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保戶張阿妹等人之署押及盜用如附表壹所示保戶張阿妹等人之印章,均係偽造該保單貸款借據、保險給付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保單貸款借據、保險給付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連續偽造保單貸款借據、保險給付收據等私文書,並持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行使,其目的在於順利取得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撥付之貸款金額,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時間近2年,詐欺金額及利用職務之便所侵占之保費累計達0000000元,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不輕,又偽造保單貸款借據,致告訴人公司及保戶張阿妹等人權益受損,實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公訴人雖尊重告訴人之意向本院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據,惟念及其自84年7月份起至89年12月止,均按月償還部分款項,此有被告庭呈之支票影本、匯款收據等在卷為憑,嗣後因案涉訟及入獄服刑而未能繼續償還債務,尚積欠告訴人136萬元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亦經告訴代理人彭子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屬實,是認被告尚非全無誠意冀求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之保單貸款借據、保險給付收據等私文書,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等私文書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私文書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保單貸款借據、保險給付收據等私文書,均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偽造之保單貸款借據、保險給付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壹所示之保戶張阿妹等人之署押共計3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壹編號1至4保戶張阿妹、 林祺榮譚啟安林秀英 等人之保險給付收據,編號8保戶 范黎美 嬌之保單貸款借據等私文書,雖未附卷,惟其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被告盜用如附表壹所示保戶張阿妹等人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範疇,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3年12月12日,利用其任職營業專員之機會,將自保戶 蔡楊桐 代收之第65期續期保險費789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然均坦白承認,惟遍觀全卷均無上開保戶蔡楊桐繳交保險費予被告之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遽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保戶│保單號碼│日期│金額│偽造之署押││││││(新臺│││││││幣)││├───┼───┼─────┼───┼───┼──────┤│1│張阿妹│0000000000│820330│182000│張阿妹3枚│││││(公訴│││││││人誤載│││││││為8203│││││││23)││││││││││├───┼───┼─────┼───┼───┼──────┤│2│林祺榮│0000000000│820330│219000│林祺榮3枚││││││││├───┼───┼─────┼───┼───┼──────┤│3│譚啟安│0000000000│820604│246000│譚啟安3枚││││││││├───┼───┼─────┼───┼───┼──────┤│4│林秀英│0000000000│821218│112000│林秀英6枚││││0000000000│821228│104000││├───┼───┼─────┼───┼───┼──────┤│5│ 馬武壽 │0000000000│830124│530000│ 馬武壽美 3枚│││美│││││├───┼───┼─────┼───┼───┼──────┤│6│ 朱香菊 │0000000000│830330│192000│朱香菊3枚│├───┼───┼─────┼───┼───┼──────┤│7│陳瑞和│0000000000│830429│246000│陳瑞和3枚│││││(公訴│││││││人誤載│││││││為8208│││││││06)│││├───┼───┼─────┼───┼───┼──────┤│8│范黎美│0000000000│830429│270000│ 范黎美嬌 3枚│││嬌│││(公訴│││││││人誤載│││││││為2450│││││││00)││├───┼───┼─────┼───┼───┼──────┤│9│ 陳緞妹 │0000000000│830812│230000│陳緞妹3枚│├───┼───┼─────┼───┼───┼──────┤│10│ 鄭佳 │0000000000│830819│251000│鄭佳3枚│└───┴───┴─────┴───┴───┴──────┘附表貳:
┌──┬───┬─────┬──┬───┬─────┐│編號│保戶│保單號碼│繳費│日期│金額│││││期別││(新臺幣)│├──┼───┼─────┼──┼───┼─────┤│1│陳瑞和│0000000000│21│831123│19068│├──┼───┼─────┼──┼───┼─────┤│2│ 高綺霙 │0000000000│2│831202│9151│├──┼───┼─────┼──┼───┼─────┤│3│ 高儷芬 │0000000000│2│831202│8706│├──┼───┼─────┼──┼───┼─────┤│4│ 林千鈴 │0000000000│5│831203│7464│├──┼───┼─────┼──┼───┼─────┤│5│ 李文慧 │0000000000│8│831205│7423│├──┼───┼─────┼──┼───┼─────┤│6│ 孫冬連 │0000000000│61│831207│16310│├──┼───┼─────┼──┼───┼─────┤│7│ 林劍順 │0000000000│43│831209│3950│├──┼───┼─────┼──┼───┼─────┤│8│ 徐木勳 │0000000000│8│831209│2514│├──┼───┼─────┼──┼───┼─────┤│9│ 徐楊秀 │0000000000│48│831209│1749│││香(公│0000000000│69│831212│908│││訴人誤│(公訴人將││││││載為徐│保戶姓名誤││││││ 楊秀春 │載為 徐振萍 ││││││)│)│││││││0000000000│63│831212│1166││││(公訴人將│││││││保戶姓名誤│││││││載為 徐振祥 │││││││)│││││││0000000000│64│831212│1106││││(公訴人將│││││││保戶姓名誤│││││││載為 徐春梅 │││││││)││││├──┼───┼─────┼──┼───┼─────┤│10│ 王裕安 │0000000000│89│831209│7169│├──┼───┼─────┼──┼───┼─────┤│11│孫范翠│0000000000│26│831209│6288│││琴│││(公訴│││││││人誤載│││││││為8312│││││││12)││├──┼───┼─────┼──┼───┼─────┤│12│ 顏學森 │0000000000│80│831210│2575│├──┼───┼─────┼──┼───┼─────┤│13│ 王六香 │0000000000│80│831210│2497││││0000000000│112│831210│1594│├──┼───┼─────┼──┼───┼─────┤│14│ 張福桐 │0000000000│78│831211│1635││││││(公訴│││││││人誤載│││││││為8312│││││││20)││├──┼───┼─────┼──┼───┼─────┤│15│ 鄭蕾 │0000000000│78│831211│1569││││││(公訴│││││││人誤載│││││││為8312│││││││20)││├──┼───┼─────┼──┼───┼─────┤│16│ 趙陳秀 │0000000000│72│831212│1599│││琴│││││├──┼───┼─────┼──┼───┼─────┤│17│ 趙萬春 │0000000000│72│831212│1659││││0000000000│135│831212│924│├──┼───┼─────┼──┼───┼─────┤│18│ 彭璦芬 │0000000000│18│831212│2486(公訴│││││││人誤載為24│││││││40)│├──┼───┼─────┼──┼───┼─────┤│19│ 吳素桂 │0000000000│100│831212│1413│├──┼───┼─────┼──┼───┼─────┤│20│ 賴秀蘭 │0000000000│9│831212│3696│├──┼───┼─────┼──┼───┼─────┤│21│ 曾偉鳳 │0000000000│83│831212│828│├──┼───┼─────┼──┼───┼─────┤│22│ 曾員 │0000000000│94│831212│2615││││││(公訴│││││││人誤載│││││││為8312│││││││05)││├──┼───┼─────┼──┼───┼─────┤│23│房黃金│0000000000│28│831212│2535│││華│0000000000│130│831212│1691│├──┼───┼─────┼──┼───┼─────┤│24│ 李慎竹 │0000000000│32│831212│15080│├──┼───┼─────┼──┼───┼─────┤│25│ 路秀英 │0000000000│65│831212│809│├──┼───┼─────┼──┼───┼─────┤│26│ 丁陳秀 │0000000000│20│831212│17300│││鍛│││(公訴│(公訴人誤││││││人誤載│載為22792││││││為8310│)││││││25)││├──┼───┼─────┼──┼───┼─────┤│27│ 曾金蓮 │0000000000│29│831213│1437││││(公訴人誤││(公訴│││││載為750223││人誤載│││││9273)││為9101│││││││09)││├──┼───┼─────┼──┼───┼─────┤│28│ 張志良 │0000000000│30│831213│2330│├──┼───┼─────┼──┼───┼─────┤│29│ 洪子君 │0000000000│81│831214│1715│├──┼───┼─────┼──┼───┼─────┤│30│ 易姍容 │0000000000│45│831214│3500││││││(公訴│││││││人誤載│││││││為8312│││││││04)││├──┼───┼─────┼──┼───┼─────┤│31│ 劉義明 │0000000000│11│831214│25915│├──┼───┼─────┼──┼───┼─────┤│32│ 孔繁棣 │0000000000│90│831214│4041│├──┼───┼─────┼──┼───┼─────┤│33│ 劉平元 │0000000000│113│831219│3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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