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竹小字第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3竹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因攤位糾紛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與原告相互推扯,使原告受有前胸抓、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行為,業經原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竹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
3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使原告受有前胸抓、挫傷之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歷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斟酌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推扯致原告受傷,且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原告為高職肄業,名下有乙筆財產(參見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參新竹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1441號第4頁,原告提出其受傷之照片二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登報費用2,5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