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5號聲請人南亨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家鳳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467684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選任李家鳳律師為清算人,經清算人檢查聲請人之財產後,因聲請人之財產僅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81、81-2、82、82-2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43之土地及其上2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10樓之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並包括共同使用部分34建號、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16),及汽、機車各1輛,因未查得該汽、機車去向,且其係分別為82年及86年間所購入,已無殘值。而前開不動產經 李進裕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188,342元。然因聲請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債權本金即已高達1700萬元及自88年6月起之利息,另自93年間分別積欠地價稅、房屋稅及牌照稅等合計共457,869元,另積欠營業稅81,317元,是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破產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復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因之,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財產為坐落在臺南市○○區○○段81、81
-2、82、82-2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43之土地及其上2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10樓之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並包括共同使用部分34建號、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16),及汽、機車各1輛,前開不動產價值經鑑價為9,188,342元,而汽、機車因未查得去向,且分別為82年及86年間購入,已無殘值。而聲請人所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為本金1700萬元及自88年6月起之利息,另自93年間積欠地價稅、房屋稅及牌照稅等合計457,869元,積欠營業稅81,317元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89年度南院鵬執當字第15292號債權憑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6年12月20日南市稅法字第006881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100年9月19日南執己99年房稅執字第00077415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81、81-2、82
、82-2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43之土地及其上2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10樓之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並包括共同使用部分34建號、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16),已經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89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依聲請人所陳前開不動產之價值雖為9,188,342元,惟觀諸聲請人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既高達本金1700萬元及自88年6月起之利息,則聲請人縱以前開不動產之資產價值為清償,亦無法使彰化銀行之借款債權完全獲得滿足。又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彰化銀行對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有別除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則於彰化銀行行使別除權後,聲請人所餘資產僅剩不知去向且無殘值之汽、機車各1輛,顯然不足清償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稅捐債權,以及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堪可認定,是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自無實益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遽以聲請宣告破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