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香原名:羅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9號被告林桂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
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淨重1公克,有該局89年11月13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89年度保管字第8156號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7207號偵查卷第8頁、第13頁;上開鑑驗報告單誤載為淨重1kg,應予更正為1g)。
(二)、且被告林桂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本
院於90年2月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為警於93年10月13日22時40分許緝獲,而該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惟被告為警緝獲時,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尚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有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50號裁定執行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07號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滿6個月以上,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於95年8月30日停止戒治辦理出所,而於95年9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各上開裁定書及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
(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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